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路與太子路口,紋身世界鐵皮屋內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既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摻水海洛因0.一二CC,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因認告於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固曾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諱,惟具狀抗告本院則矢口否認有該犯行,並稱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願,且該扣案之摻水海洛因0.一二CC,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係前來紋身之 黃榮展 施用毒品後所留下,非其所有等語。則被告該先後不一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該扣案之物是否確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經原審傳喚證人黃榮展查明;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有經警方採尿,復有該被告之警訊筆錄可佐,按尿液檢驗報告事關被告自白真實與否,然遍閱全卷卻未見該尿液之檢驗報告究竟如何。原審遽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理由自尚有未備,而難昭折服。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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