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均為家庭成員,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因乙○○認為甲○○對其不尊重,致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甲○○,造成甲○○倒地而受有左手上臂皮下瘀青(約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其推倒告訴人倒地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甲○○先動手拍打其胸部,又抓破其所穿之衣服,其才以手將甲○○推開,甲○○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但其並無傷害甲○○之故意,伊沒有打他,不知她的傷如何來,且其係屬正當防衛為等語。
二、惟查: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可佐(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案發後業經與被告協議離婚,有離協議書可憑(偵查卷第十九頁)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否認有先動手拍打被告之胸部及抓破被告所穿之衣服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帶,認告訴人於對話中曾言及「我先打你?我這樣有打你。」「我那有打你?我這樣也算打你。」自可證明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惟縱觀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先動手之情事。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告訴人確有為此部分傷害行為之證據,應認其片面所陳,不足採信。既然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矧被告既自承力氣很大(略謂被害人豈僅只受如此輕微之傷?),有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一份可參,則衡情被告推擠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一節,應為被告事前所能預見,而被告竟仍推擠告訴人,足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無悔意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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