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五時許),持友人乙○○置於窗戶上方之鑰匙,開啟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宅大門後,侵入乙○○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電視機上撲滿內之硬幣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得手後走出屋外,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當天係在凌晨四時五十分進入被害人之住宅,且當時天都還沒有亮,並於五時出來等情(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足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之事實明確,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南區象字第(九一)一G000三0號檢送中華民國九十年台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並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不服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