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3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5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而該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原法院以兩造間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
2萬65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為其判斷基礎。
二、按民事訴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規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乙○○、丙○○、甲○○依序應給付抗告人42萬8257元、47萬3037元、383426元,合計128萬472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嗣後變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42萬8240元,合計亦為128萬4720元,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並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萬656元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法院之判決,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証查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法院核定之訴訟費用額不符,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