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搶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另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逾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原裁定行使裁量權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在案,嗣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抗告人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審法院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情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月,已重於先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