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
5時1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與棒球路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駛於甲○○前方、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胡正裕 ,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欲左轉而貿然減速,甲○○復因疏未注意保持足夠之煞停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胡正裕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胡正裕當場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6年
7月6日上午5時5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胡正裕之妻丙○○○、胡正裕之子戊○○、乙○○及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與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正裕之妻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6頁至第7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紙(見相驗卷第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相驗卷第17頁)、PKZ-435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胡正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以上均見相驗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胡正裕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27頁)及檢驗報告書
1份(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證,俱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2歲,自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就上開已幾近屬於吾人生活基本常識之道路行車安全準則,尚不可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胡正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肇事原因為:「甲○○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胡車」,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66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3日覆議字第0976201724號函(見相驗卷第74頁)各
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甚明。㈢至上開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害人胡正裕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及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胡正裕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8頁),就上開規定當係知之甚稔。查本件被害人胡正裕於案發當時並未戴有安全帽乙情,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雙方都是沿復興南路往屏東市區方向同向行進,行至復興南路與棒球路交岔口,當時路口是綠燈,被害人一直騎在被告的前面,被害人到路口也是正常前進,只是有突然減速,尚未完全停下來,被告就從後方撞上去,案發地點還未到路口的中心區,是剛過斑馬線、機車停等區不遠處,伊不曉得被害人當時為何會突然減速,從機車倒下的位置,被害人行車的位置是在正常行駛的慢車道,當時伊看不出被害人是否有要左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堪認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配戴有安全帽,且在行車號誌為綠燈,亦未有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甚明。且依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在復興南路附近之工廠工作,下班後皆習慣在棒球路口左轉回家,案發當時被害人應是要在棒球路口待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目擊證人己○○雖證稱:就案發當時被害人係正常前進,看不出被害人是否有要左轉等情;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係倒在慢車道上,足見被害人當時行車位置應係在慢車道無訛,依常情,若在此處欲左轉棒球路,自應停靠路邊,俟棒球路之號誌轉換成綠燈之後,再行左轉,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其車頭朝向路邊,該車後輪距路面邊線有2公尺、前輪距路面邊線有0.9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機車雖距離路邊尚有一段距離,但因個人習慣不同,並不可一概而論,案發當時被害人行經路線既為下班返家路線,且為下班時間,平日其即有此行車路線之習慣,自難推翻被害人當時有欲待轉左轉之情事。又行車之人本即應注意自身之行車路線,並應隨著路線之變化,提前作好必要之因應措施,駕駛人欲待轉左轉本身尚非屬所謂「突發狀況」之情形,而並非為必須驟然減速之正當理由。據此,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未遵守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即驟然煞車減速,致跟隨後方行駛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說明,尚有未恰。但本件事故既係由於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上開過失之刑責尚不能因此而解免,僅得作為量刑之參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如前所述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胡正裕案發當時應是要在棒球路口等待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以致驟然減速,原審卻認定被害人不知何因驟然減速,對於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㈡案發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肇事後,積極配合被害人家屬向保險公司辦理機車強制險理賠近新臺幣151萬元,且被告所有土地6筆及建物1筆,均遭被害人家屬於96年7月24日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在案,因雙方要求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見不得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定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於此之認定與事實尚有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罔顧用路大眾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非但侵害被害人法益無從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造成情感上莫大傷痛,被害人家屬已獲取機車強制險理賠近新臺幣151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且被告之財產已遭被害人家屬聲請法院假扣押在案,且其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己身過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