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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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劉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8日│108年2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270號│第56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05│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9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05│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決││號│││├────┼──────────┼──────────┤││判決確│108年5月20日│109年3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54號(108年9月│字第861號│││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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