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敬智」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為掩飾其交通事故、並用以逃避相關責任,竟冒用其友人「 林順治 」之名義接受酒測,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林順治本人無端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所為顯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是在車禍現場以手持小電腦查詢不符後,立刻知道法眼難逃,隨後也在警詢時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倘非檢警機關即時發覺,更可能造成後續司法權行使之之不正確,而本案並未如同其他常見冒名應訊尚有後續警詢、偵訊均冒名的嚴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三、關於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林順治」之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 林敬智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調查時,因駕照遭註銷,為規避交通事故之責任,竟自稱其友「林順治」,且未經林順治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順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2張酒精測試表中「被測人」之欄位處,偽造「林順治」之署名共3枚,以示林順治同意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測試之旨,並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順治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敬智、林順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林順治)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敬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卷附被告所偽造之簽名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該罪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冒用林順治之名義應訊,然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事實之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報告意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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