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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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翰瑋
王聰豪張祐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翰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聰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祐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翰瑋、王聰豪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起,由王聰豪提供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黃翰瑋提供賭具,使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與賭客賭博對賭,其賭博方式為「麻將筒子」及「麻將」,擔任莊家與賭客玩賭「麻將筒子」之賭法,係以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賠率1:1,莊家打莊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抽頭金額為2000元,至於賭客玩賭麻將之賭法,係每底500元、每台100元,賭客自摸時,每次抽頭金額為200元(每將最高為400元);黃翰瑋另僱請張祐昇負責把風,張祐昇基於與黃翰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在上址擔任把風之工作。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丁偉倫丁卜勝郭偉修許文明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麻將1副(40粒)、麻將1副(144粒)、監視器主機
1台、鏡頭3個、無線電4台、牌尺4支、骰子12粒、點鈔機2台及黃翰瑋之抽頭金6000元。
貳、證據名稱證人即賭客丁偉倫、丁卜勝、 楊明裕 、郭偉修、許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圖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蒐證照片8張、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黃翰瑋、王聰豪、張祐昇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刑法第266條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另參被告黃翰瑋、王聰豪於警詢時自承有時參與賭博等語,足認其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黃翰瑋、王聰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翰瑋、王聰豪自109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參與賭博,並提供上場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黃翰瑋、王聰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張祐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黃翰瑋部分,檢察官未敘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黃翰瑋、王聰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翰瑋、王聰豪、張祐昇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翰瑋、王聰豪、張祐昇為謀私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良風氣,且被告黃翰瑋、王聰豪亦參與賭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經營之時間不長、各自擔任之角色不同,兼衡被告黃翰瑋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聰豪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祐昇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麻將1副(40粒)、麻將1副
(144粒)、牌尺4支、骰子12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3個、
無線電4台、點鈔機2台,為被告黃翰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卷,因被告王聰豪、張祐昇並無處分權限,且業已扣案,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翰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大約賺9萬多元等語,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其中6000元已扣案即附表編號9),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部分,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祐昇當日尚未獲取薪資、被告王聰豪並未獲得利益等情,為被告黃翰瑋、王聰豪、張祐昇供陳在卷,難認被告王聰豪、張祐昇有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麻將│1副(40粒)│├──┼──────────────┼─────────┤│2│麻將│1副(144粒)│├──┼──────────────┼─────────┤│3│牌尺│4支│├──┼──────────────┼─────────┤│4│骰子│12粒│├──┼──────────────┼─────────┤│5│監視器主機│1台│├──┼──────────────┼─────────┤│6│鏡頭│3個│├──┼──────────────┼─────────┤│7│無線電│4台│├──┼──────────────┼─────────┤│8│點鈔機│2台│├──┼──────────────┼─────────┤│9│被告黃翰瑋之抽頭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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