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兼顧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7日│108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69號│第206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80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0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80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20日│109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29號│第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