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贓物即被害人覺 文雄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之照片、被害人 覺文雄 之通行費簡訊影像截圖各1幀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而取得,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車牌使用,增加被害人追償難度,助長竊盜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未見悔意,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犯後業已由覺文雄領回,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梁哲銘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銘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8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後方空地,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來源不明,係他人自覺文雄懸掛前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處所竊得,竟仍收受並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且無車牌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10
9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成和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
二、案經覺文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哲銘於偵查中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收受前揭車牌及懸掛在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車牌,伊不知該車牌是贓物,「小陳」告訴伊車牌不是偷來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覺文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對上開常識自難委為不知,衡情當可預見「小陳」所交付之車牌可能為贓物,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除前開證人之陳述及查獲被告持有贓物外,並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車牌,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失竊之車牌,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