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斜背包壹只、淺灰色手提包壹只、皮包壹個及現金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2行:「…99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應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為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其自備之鑰匙,分別以破壞車窗玻璃及擅自打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白崇洋 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被害人 李蘅繹 放置於車內之深藍色斜背包(內有私人衣物)、淺灰色手提包(內有皮包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0元)各1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現分別約1,000元、5,000元,以及深藍色斜背包1只、淺灰色手提包1只、皮包1個均為具有價值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餘李蘅繹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品,均可透過名義人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難以單獨作為交易客體,無從認定該等物品本身具有高度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此外,私人衣物固未扣案,然考量該物乃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品,如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此敘明。至被告所自備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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