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清償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同意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分期清償本息,若未按月清償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積欠原告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復未提供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