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竊取之物品共值新臺幣七百二十六元、價值不高、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手段、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而輕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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