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百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燕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 律師
被 告 王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原告公司負責
人蔡文燕、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洪慶祥 表示有意願購買「十二
生肖普洱茶套組」、「泡腳桶」、「81對聯」、「口水巾」
、「高馬二溪茶葉」、「太極」、「萬壽無疆杯」、「鹿角
根」等商品,以做為裝潢被告開設之茶室及退休後投資獲利
用。兩造於109年7月至11間陸續就上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然被告與洪慶祥達成協議,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客戶偽稱契約
成立於被告與洪慶祥間,要求原告客戶將貨款交付予洪慶祥
。被告除於109年9月5日交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予蔡文燕外,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商
品買賣價金252,800元,被告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後,因附
表二所示商品有保存期限,原告無奈賤售商品受有22,200元
之損害,另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原告公司尚餘如附表
三所示約定價金22,500元之商品未出貨,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8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
22,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這些東西我不是跟原告買的,原告所述的洪先生
是原告的供應商,不是原告的業務經理,這些東西都是我私
底下請洪先生幫我於海外代購的。而且原告講的這些品項,
有的東西我也沒有拿到。裝潢的費用也是洪先生幫出處理的
,我也有給付價金給洪先生。況且,就原告的主張,我也是
有交付錢給洪先生了,原告如果認為洪先生侵吞他們的貨款
,原告應該去找洪先生處理,而不是來找我。原告所提出的
資料,我買的東西我都有付錢了,而且因為洪先生沒有LINE
,所以洪先生是用蔡小姐的LINE跟我對話的,因此我購買的
對象是洪先生,而不是蔡小姐。就原告提出的訂購明細,是
我跟洪先生訂的,也是洪先生來我們家裝潢設置的。而且,
原告提出的訂購明細,也是原告自己製作的,被告否認。並
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
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被告辯稱係與訴外人洪先生簽訂契約,並已對訴外人
給付完畢等語,依據上開要旨,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買
賣契約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系統紀錄(原證2至原證9),然被告
抗辯,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容等情,本院認為上述原告
公司系統紀錄(原證2至原證9、原證12),係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所製作之證據資料,被告既然爭執其內容之真正
性,上述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應認為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另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原證1及原證11)
,被告否認此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並辯稱此係被告與
訴外人洪先生間之對話,則原告自應就此為雙方對話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惟原告並未對此為證明。至於原證10之網
路對話內容、原證13至原證16之相片,均不足證明被告係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
告抗辯其並非向原告購買貨物等詞,應屬可採。
(三)結論: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總計297,500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