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華登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0日簽立合夥協議合約書,合資承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中訓艦外輔各甲板機件及馬達檢修等7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嗣採購中心因故終止上開合約,兩造遂於99年5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名負責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相關事宜,所有調解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調解所獲權利或利益全歸原告,所得款項則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採購中心同意退還新台幣(下同)2,801,323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已依約匯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惟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合夥協議,系爭工程應由兩造各出資百分之五十,獲利部分亦應由兩造均分。而系爭工程之收入如附表所示計為12,394,069元,而支出部分則包括支付下包廠商838,400元、原告資本支出2,744,690元、被告資本支出4,636,380元計為8,219,470元,故本件工程兩造應分配盈餘各為2,087,300元【計算式:(12,394,069-8,219,470)÷2】,今被告已於98年9月3日匯款5,362,474元予原告,扣除原告已支付資本支出2,744,690元及應受分配盈餘2,087,300元,原告尚溢領530,484元【計算式:5,362,474-2,744,690-2,087,300】,自應返還被告,惟原告拒不返還,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始暫未支付系爭款項,並就此主張抵銷,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立合夥協議書,合資承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中訓艦外輔各甲板機件及馬達檢修等7項採購工程,並由被告出名與國防部軍備局簽約,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故終止上開採購合約。
㈡、兩造於99年5月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所需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則放棄因調解所獲之一切權利或利益,調解所得之權利或利益全歸原告,所得款項並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㈢、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退還2,801,323元,並已匯入被告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㈣、被告尚未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
㈤、系爭工程收入總金額為12,394,069元。
㈥、系爭工程支付下包廠商榮光、榮井機電工程金額838,4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款項2,801,323元?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嗣採購中心因故終止上開合約,兩造遂於99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名負責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則放棄因調解所獲之一切權利或利益,所得款項均歸原告,經原告與採購中心進行調解後,採購中心同意退還2,801,323元,並已匯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乙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系爭協議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系爭協議內容,調解所得之退款2,801,323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其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給付原告,已堪認定。
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其金額為若干?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收入總金額為12,394,069元、扣除兩造之總資本支出8,219,470元後,兩造所應受分配之盈餘各為2,087,300元,而被告業已匯款5,362,474元予原告,故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資本支出2,744,690元後,原告尚溢領530,484元,自應返還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帳戶明細、匯款憑證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50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工程之總資本支出金額為8,219,470元,亦否認被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之真正,而觀之被告就其資本支出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內容,均為被告片面填寫,並未檢附任何支出憑證,亦無經兩造簽認之記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業於98年8月間進行會算,結果認定原告之支出金額為3,086,690元、被告之支出金額則為3,933,29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8年8月間進行會算之會算單(見調解卷第15頁),而該會算單上除有如原告主張之兩造支出金額3,086,690元、3,933,294元外,並有被告應支付金額5,362,474元之記載,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無誤,而被告雖辯稱該會算單上所寫內容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寫等語,惟亦陳稱當初會算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係為了徹底解決兩造糾紛,乃同意由原告分配5,362,474元後,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即全部消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縱兩造就彼此支出金額仍互有爭執,惟經兩造會算後,均同意以由被告給付53,624,747元予原告後,彼此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益徵被告對原告並無餘有其他債權,是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協議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調解所得之系爭款項2,801,323元,而被告就其對原告尚有其他金錢債權存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給付2,801,32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系爭工程收入部分):
┌─┬────────┬──────┬───────┬──────┬────────────┐│編│項目│原合約金額│軍備局給付金額│開立發票金額│實收金額(扣除8%稅金)││號││(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中訓艦各甲板機│1,673萬元│1,240萬310元│12,734,911元│11,381,517元【計算式:│││件及馬達檢修││││12,400,310-(12,734,911│││││││×8%)】││││││││├─┼────────┼──────┼───────┼──────┼────────────┤│2│中訓艦舵機檢修│299,000元│295,412元│299,000元│271,492元【計算式:│││││││295,412-(299,000×8%│││││││)】│├─┼────────┼──────┼───────┼──────┼────────────┤│3│中訓艦壓空壓機、│805,500元│805,500元│805,500元│741,060元【計算式:│││手空壓機檢修││││805,500-(805,500×8%│││││││)】│├─┼────────┴──────┴───────┴──────┼────────────┤││合計│12,394,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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