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居翰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居翰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居翰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郵局騎樓前,因胞兄 呂昊軒 與其妻 蕭斐文 間為提領存款一事發生衝突,呂居翰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言語辱罵蕭斐文,足以毀損蕭斐文之名譽。
二、案經蕭斐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呂居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居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蕭斐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99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證人 蔡佳男 於警詢、偵查中、 蕭康美秀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
236號卷第20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郵局騎樓前,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上述時間,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語詞辱罵告訴人蕭斐文,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上開語句羞辱告訴人蕭斐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呂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居翰自事發迄今,揭未對告訴人道歉,甚而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精神賠償,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當之處,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而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是檢察官因被告呂居翰未對告訴人蕭斐文道歉,甚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蕭斐文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前揭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而不當云云,亦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呂居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斐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9頁、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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