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吳永智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前開槍枝之犯意,而於民國97年1月底(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97年1月中旬應予更正)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大池旁之草叢內,拾得前開槍枝1支(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其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居處內,嗣於98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始行取出扣案槍枝隨身攜帶,繼則搭乘由不知情之 邱顯松 (業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車行方向前往南崁途中便將扣案槍枝改置在該車車內後旋下車離去,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許),適邱顯松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方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扣案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已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洵具證據能力。次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以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甚且被告吳永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事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論蒐證照片、扣案槍枝照片,乃屬非供述性證據,皆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槍枝照片附卷資佐,又扣案槍枝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昭灼,此有該局鑑驗書併卷為憑,兼衡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不符槍枝鑑定專業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值採信扣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槍枝,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其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未久,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念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容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非顯可憫恕,參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論扣案槍枝,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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