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68號、第210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德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犯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缺錢購買香菸解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並直闖櫃檯入口,經店員 陳柏思 伸手攔阻,仍遭其撥開,而強行闖入櫃檯內,奪取櫃檯後方貨架上之硬盒裝「 黃長壽 」香菸1盒(定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並於陳柏思上前制止時不斷閃躲,同時將香菸開拆,當場點燃抽菸,經副店長 朱雅渝 、店長 林文彥 陸續加入制止,仍將香菸緊握而不鬆手,遂由朱雅渝報警,陳柏思、林文彥在旁監視以防逃逸。旋經警到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述香菸1盒(剩餘16支,已發還林文彥)。
㈡復於100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甫因上述案件經訊問
完畢離去,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三路口時,見 王泳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逮捕,致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德昌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2、44頁),且經被害人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林文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王泳澐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4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0999號卷〈下稱警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上述便利商店之店員陳柏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筆錄、車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電話紀錄單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13、22-23頁、速偵卷第9-14、18、23頁、偵卷第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又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若尚未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其特徵在於「公然掠取」,即以不法腕力移轉他人對物之支配狀態,但未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倘已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則應成立強盜罪);而竊盜罪係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之犯罪,因此竊盜罪之特質在於「私行移轉(不知不覺私隱而為)」而未使用暴力、脅迫之手段。竊盜與搶奪間之差異,在於竊盜係乘人不知,以私行方法取得他人之動產;若公開使用暴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取得,即屬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且其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構成搶奪罪。此與行為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應構成竊盜罪者,有所不同;亦與行為人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足以完全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強盜罪者,亦有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胡德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缺錢購買香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址便利商店直闖櫃檯入口,經店員陳柏思伸手攔阻,仍強行將陳柏思之手撥開,以不法腕力排除陳柏思阻攔,闖入櫃檯內拿取菸架上之香菸,並當場開拆點燃抽菸,經店員陳柏思、副店長朱雅渝、店長林文彥陸續制止,仍將香菸緊握而不鬆手等情,業經證人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店員陳柏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走進超商時,我在櫃檯內靠近櫃檯出入口處的洗手臺前,副店長朱雅渝在賣場的飲料冰箱前,店長林文彥在樓下。被告進門後直接走到櫃檯,要從櫃檯入口進來,我用手攔著被告,問他要做什麼,被告說『我快死了,給我吃一盒菸』,就撥開我,從我身邊通過,進入櫃檯後方的菸櫃拿菸,我過去要把菸搶回來,被告不給我,一直閃,副店長過來和我一起搶菸,也搶不到,副店長就叫店長起來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見速偵卷第7-8頁、偵卷第10-11頁),並與被害人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林文彥於警詢中指稱:「我是聽到副店長大叫,才上來查看,發現被告在櫃檯內抽菸,手上還拿著1盒菸,於是我阻止他出去,並嘗試要拿回他手上那盒菸,但他將菸緊握在手中,使我無法拿回。副店長於是報警,我們擋住被告不讓離去,等警方到場時交由警方處理」等語相符(見速偵卷第5-6頁)。被告亦自承上述過程確如證人陳柏思所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法腕力,乘店員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店員監督支配範圍內之香菸,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點燃抽菸),既非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之竊盜行為;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尚未達到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搶奪罪,而非竊盜或強盜罪。
五、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物色搜尋財物時,即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件被告胡德昌所為如事實欄
一、㈡部分,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開啟上述機車之置物箱,翻搜其內物品,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未及行竊得手而不遂,自應論以竊盜未遂罪。
六、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搶奪便利超商香菸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開啟機車置物箱,行竊其內財物而不遂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竊盜未遂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賭博、及公共危險(酒駕)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購買香菸,竟直接闖入超商櫃檯,不顧店員攔阻,搶奪香菸
1包並當場開拆抽菸,復於因該案經訊問完畢離去後,旋於返家途中,開啟路旁機車之置物箱行竊其內財物未遂,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搶奪之香菸價值非鉅,復未竊取機車置物箱財物得手,犯罪所得無幾,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末行所載),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