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五二、四一二、四一三、五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丙○○、甲○○均非屬西坪村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為支持 呂吉雄 參選預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各別與呂吉雄、 陳福龍 (均為本件同案被告,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由陳福龍製妥申辦戶籍登記所用之空白委託書,再由呂吉雄交給乙○○○、丙○○、甲○○簽章授權後,再由呂吉雄受託持乙○○○、丙○○、甲○○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委託書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於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地址,改遷入望安鄉西坪村二鄰西嶼坪七號等地址,但乙○○○、丙○○、甲○○嗣均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俟取得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分別前往西坪村各投、開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虛報戶籍之姓名、遷入日期、遷入地址及遷出地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渠等辦理遷移戶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照片、勘查表及選舉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乙○○○、丙○○、甲○○就所犯之罪,各別與同案被告呂吉雄、陳福龍有縱向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丙○○、甲○○三人彼此間有橫向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乙○○○、丙○○、甲○○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橫向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末洽,其共犯關係之認定範圍應予減縮,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均基於人情關係,誤觸刑章,情理上有可宥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均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姓名│遷入日期│遷入地址(澎湖縣)│遷出地址│├────┼────┼───────────┼─────────────┤│丙○○│900627│望安鄉西坪村二鄰西嶼坪│澎湖縣馬公市朝陽里二十六││││七號│鄰朝陽路四十一巷二十號│├────┼────┼───────────┼─────────────┤│乙○○○│900627│望安鄉西坪村二鄰西嶼坪│澎湖縣馬公市朝陽里十一鄰││││七號│三多路一八四巷九號│├────┼────┼───────────┼─────────────┤│甲○○│900628│望安鄉西坪村二鄰西嶼坪│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十一鄰││││十號│育德路十六巷十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