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宏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生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九五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萬分之一○一),及其上八二六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三,面積六十五點五
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三七六六號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25、26條之1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依據公司法於公司
經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
滅。查被告雖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然被告未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
1日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4662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57頁),是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
消滅。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
段○○○○○○○號,面積5,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50000
之土地及其上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
四樓3,面積6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無息
借貸4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對保同時並開立四紙票面金額均
為10萬元之支票,該四紙支票分別經被告於85年9月10日、
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兌領完畢,因
原告已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詎被告至
今未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未果。至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4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8日起至86年2月28日止,清償
日期為86年2月2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86年2月28日即可行使
,至遲於101年2月28日消滅,加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期間,系爭抵押權應於106年2月28日即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
28日起至86年2月28日止,被告之抵押擔保債權自清償日
即86年2月28日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再者,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屬一般
抵押權,則依上所述,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得請求時即
86年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即106年2月27日前)實行抵押權,依首揭規定
,上開抵押權應一併歸於消滅。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其抵押權人即被告又未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歸於消滅,惟在土地登記上仍存在抵押權名義人之登記,
顯已妨礙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塗
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