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竣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軒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 賴芷芸 於95年7月14日結婚
,並育有1子1女,被告明知賴芷芸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通
常朋友往來之分際,與賴芷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分別
於106年1月6日、10日、12日、14日、16日、23日之晚間或
凌晨,前往當時賴芷芸位於彰化縣○○市○○路○○○號2樓之
居所,載送賴芷芸返回上開居所、邀約賴芷芸外出、或進入
上開居所;並於同年2月2日,載送賴芷芸至被告位於彰化縣
○○市○○路○○○號之住處過夜;再於106年6、7月間,前往
賴芷芸當時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旁某公寓大
廈之4樓邀約賴芷芸外出,並有原告與賴芷芸之好友 蕭婉毓
、蕭婉毓與賴芷芸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與賴芷芸間
關係曖昧,原告雖無被告與賴芷芸通姦之確切證據,然被告
之行為,使原告與賴芷芸間關係遭到破壞,並已於同年10月
16日協議離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賴芷芸間係好友關係,因原告與賴芷芸感
情不睦,賴芷芸因生活壓力、家庭因素、婚姻感情等問題,
有憂鬱症服用藥物之情形,常吃安眠藥、喝酒並有輕生之念
頭,被告不否認其有進出賴芷芸住處之事,然被告係基於好
友關係陪伴、安慰賴芷芸,原告之前曾持裝有重物之包包敲
打被告頭部致使被告腦震盪,顯見原告個性衝動,也因此使
賴芷芸有不安全感、情緒不佳,原告即係賴芷芸想自殺的原
因,故縱使被告知賴芷芸為原告之配偶,亦不會通知原告處
理。另就原告與蕭婉毓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內容
與被告有何關聯,而蕭婉毓與賴芷芸的line對話紀錄,看起
來只是2人在開玩笑,是蕭婉毓在協助原告套話,且亦看不
出該內容與被告之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賴芷芸之配偶,被告亦知悉賴芷芸為有配偶之
人,卻於106年1月6日、10日、12日、14日、16日、23日、2
月2日、6、7月間之晚間或凌晨,邀約賴芷芸外出、前往賴
芷芸當時之居所或載送賴芷芸至被告居所,原告與賴芷芸於
106年10月10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賴芷芸之戶籍謄本
、錄影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賴芷芸間為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破壞原
告與賴芷芸共同構築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賴芷芸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提出上開證據
。然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接送、進出賴芷芸住處之錄影擷圖
畫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晚間接送或進出賴芷芸之住
處,卻未能證明被告與賴芷芸間有逾越被告所稱之好友關係
,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原告另提出之
原告與蕭婉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蕭婉毓
間在討論如何對被告與賴芷芸間之關係蒐證及其蒐證之過程
;而蕭婉毓與賴芷芸間之對話紀錄,亦僅顯示2人間之閒聊
內容:(蕭婉毓:「我說 小王 啦」、「願意帶喔」、「你要跟
他說你想生阿」。賴芷芸:「白癡喔」、「他快跑掉了啦」
、「我要來另尋他人」),至多亦僅能證明賴芷芸可能有其
他交往對象,亦無法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或被告與2人聊天內
容之關聯性。原告僅以錄影擷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
舉證尚有疵累,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其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原
告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破壞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本件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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