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正大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劍晴
訴訟代理人 劉金雄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曹秀勤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曹秀勤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1,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