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聲請人 劉鳳鴻 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相對人 劉采婕 兼法定代理人 巫意欣 共同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劉采婕非相對人巫意欣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意欣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結婚,嗣於104年10月16日離婚,相對人巫意欣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劉采婕,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意欣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劉采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劉采婕係相對人巫意欣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起訴狀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調解成立)。
二、相對人巫意欣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DNA點位之分析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采婕間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情,有柯滄銘婦產科105年4月15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105年5月2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同院10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劉采婕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巫意欣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劉采婕,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劉采婕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意欣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劉采婕實非巫意欣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即檢驗報告結果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