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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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婷
廖晏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婷、廖晏苡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婷、廖晏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陳雅婷過失乃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被告廖晏苡之過失乃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側車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3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晏苡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晏苡,沿臺中市南區明德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經明德街83號前時臨時停車時,廖晏苡欲自右後側開門下車,陳雅婷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廖晏苡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陳雅婷在上開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廖晏苡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 林薇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丞(00年0月生),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薇姍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第三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右側手部手指挫傷等傷害;黃○丞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陳雅婷、廖晏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薇姍、黃○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廖晏苡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薇姍、黃○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雅婷駕車及被告廖晏苡開啟車門自均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狀,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薇姍、 黃子丞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陳雅婷、廖晏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