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PHAMDINHGIAP(中文姓名: 范庭甲 ,越南籍,下稱范庭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 范振聰 (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下稱「一路順」)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亥○○、范庭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范振聰則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亥○○、范庭甲等車手並指示前往提款,與收受其等領取之款項(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亥○○、范庭甲、范振聰、「一路順」及其等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一路順」或范振聰指示范庭甲或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地,由亥○○單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由亥○○陪同范庭甲提領贓款,嗣後均再轉交予范振聰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 林姸孜 、子○○、丑○○、戌○○、 沈宜臻 之配偶辰○○、未○○、午○○、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見附表三、丁、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與丙、同案被告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庭甲、范振聰、「一路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或由被告陪同范庭甲依指示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范振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即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所示犯行與范庭甲、范振聰、「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犯行與范振聰、「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2、3、5、9、10、17、18、22、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上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皆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低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卷內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據論述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領取贓款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轉交贓款事宜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就法院以提領贓款之每日所領取報酬1500元計算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我提款每日都有收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7頁),即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在被告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贓款業經被告或由被告陪同范庭甲提領後,皆已輾轉交給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先使用旋轉拍賣APP向庚○○訛稱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復以LINE向庚○○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23時24分、23時34分、同年月3日0時6分、0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TRIEUSINHTUNG(中文姓名: 趙生松 ,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34541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己○○款項)
2萬元
111年11月3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鞋家樂福廠商,向天○○訛稱發票開錯致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23時41分、111年11月4日0時1分、0時9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NGUYENVANQUOC(中文姓名: 阮文國 ,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3日23時53分至11月4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3000元
2萬7000元
5萬9900元
3
林姸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姸孜訛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姸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7分、20時29分、20時40分、20時4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7011元、1萬4108元至NGUYENDUCMANH(中文姓名: 阮德盟 ,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匯款4萬9128元至 卓子晏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0時32分至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900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9000元
4
林裕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裕旻訛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裕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8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朝聖酒門市向寅○○訛稱因網站被駭遭人盜用名義訂房,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19時9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VUTHIYEN(中文姓名: 武氏燕 ,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楓康超市臺中河南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劉美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客服人員向劉美伶訛稱因網站被盜刷致2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劉美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67元至DODINHMINH(中文姓名: 杜庭明 ,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22分至2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1萬99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辛○○訛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8
林美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時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林美妏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美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12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2萬元
9
游凱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向游凱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簽署升級協議以免訂單異常云云,使游凱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6時46分、16時52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9085元至 鄒淳 如(由警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1分至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子○○款項)
1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子○○訛稱無法正常操作下單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同日16時55分,匯款1萬985元至 鄒淳如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18時15分、18時56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985元至 古明祥 (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鄒淳如帳戶)
2萬元(含游凱晴款項)
111年11月27日18時41分至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聯超市台中環中店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行員向丑○○訛稱要協助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匯款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12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戌○○訛稱帳號認證有問題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20時11分至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5000元
4000元
900元
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尤方俞訛稱因系統遭攻擊資料誤植致捐款金額提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尤方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17時29分,分別匯款3萬9967元、9967元至MAITHANHN(中文姓名: 梅青 ,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28分至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丁○○款項)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丁○○訛稱因信用卡誤刷,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7時3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139元至MAI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35分至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含尤方俞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含癸○○款項)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癸○○訛稱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6985元至MAITHANHN(中文姓名:梅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1萬3000元(含丁○○款項)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 陳思思 」向戊○○佯稱無法在蝦皮下標,須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匯款9萬9981元至 潘宇星 (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山水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17時58分、17時59分,分別匯款9989、9986、9987元至TRUONGVANCAU(中文姓名: 張文球 ,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至1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
2萬元
1萬元
18
沈宜臻
(由配偶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向沈宜臻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沈宜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16時43分,分別匯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至NGUYENVANTUAN(中文名 阮文俊 ,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6分至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含未○○款項)
19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拖把重複下單12筆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16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7分至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含沈宜臻款項)
9600元
2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洪玉真」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午○○於111年10月29日見聞上開貼文後以LINE與之聯繫購票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午○○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取得取票碼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匯款976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酉○○款項)
2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電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向酉○○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1萬100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午○○款項)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玉山銀行專員向地○○訛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17時49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069元至 阮文東 (由警另行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47分至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申○○、宙○○款項)
2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申○○訛稱重複訂房,須更正訂單云云,使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宙○○款項)
24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宙○○訛稱店家刷卡機有問題要協助取消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17時48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9989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至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申○○款項)
3萬元
2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被竊取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趙生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庚○○款項)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卷(偵256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749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5635號卷第105至108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偵25635號卷第
109至1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 范宏俊 、亥○○、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23至12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宏俊、范庭甲、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33至139頁)
5、臺灣銀行戶名TRIEUSINHTUNG(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635號卷第143頁)
6、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卷第145至151頁)
7、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街○○○○路○○
○路○○○○路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
卷第171至17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姿
伶)(偵25635號卷第181至18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5635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被告范庭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偵25635號卷第207頁)
1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25635號卷第245至257頁)
1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亥○○)(偵25635
號卷第313至322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亥○○)(偵25635號卷第
367至37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偵3414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143號卷第15至21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34143號卷第
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34143號卷第35
至38頁)
4、郵局戶名阮文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59至160、1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偵34143號卷第163至171頁
)
6、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阮德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75至176、17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姸孜)(偵34143號卷第179至185、
199至203頁)
8、郵局戶名卓子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89至190、19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宇○○)(偵34143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武氏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4143號卷第207至208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偵34143號卷第211至215
頁)
12、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杜庭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19、221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偵34143號卷第223至227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34143號卷第229至233
頁)
1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3414
3號卷第235至23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偵34143號卷第239至243
頁)
17、被害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45頁)
18、土地銀行戶名鄒淳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49、251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卯○○)(偵34143號卷第253至
259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子○○)(偵34143號卷第261至263、271至277頁)
21、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古明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67至268、269頁)
22、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7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偵34143號卷第281至285
頁)
2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87頁)
25、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
28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 大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偵34143號卷第291至295
頁)
27、郵局戶名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99至300、30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方俞)(偵34143號卷第303至30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偵34143號卷第311至317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蔡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偵34143號卷第319至323
頁)
31、告訴人癸○○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4143號卷第327
頁)
32、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宇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331至333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偵34143號卷第335至339
頁)
3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
363至365頁)
35、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66頁)
3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67至369頁)
3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逢福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0至372頁)
3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3頁)
3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4至375頁)
40、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6至379頁)
41、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9至382頁)
42、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2至384頁)
43、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4至387頁)
44、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
德門市)(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7至390頁
)
45、111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
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1至393頁)
4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街○○○○○
○○○○○○○00000號卷第395頁)
4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6頁)
4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7頁)
49、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8頁)
50、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
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9至400頁)
5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34143號卷第401頁)
5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
3號卷第401頁)
53、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路○
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
號卷第402至403頁)
54、被告范庭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偵34143號卷第407至408頁)
5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143號卷第443至457頁)
5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范庭甲、亥○○)(偵34143號卷第459至463頁)
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4143號卷第487至4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偵345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596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541號卷第41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
(偵34541號卷第45至46頁)
3、臺灣銀行戶名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偵34541號卷第49至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34541號卷
第65至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庭甲、范宏俊、 林正偉 、范振聰)(偵
34541號卷第81至8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林正偉指認范振聰、范庭甲)(偵34541號卷第93至97
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
)(偵34541號卷第99、103至113頁)
8、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541號卷第115至116、
122、124、126、129、131頁)
9、告訴人庚○○提出之遭詐騙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4541
號卷第117至13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偵34541號卷第
167頁)
11、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69至170、178至
179頁)
12、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榮總醫院榮
中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0至171
、176至177頁)
13、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段○○○○○
○○○○○○00000號卷第171、176至178頁)
1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
商玉門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臺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2至
175頁)
1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541號卷第181至193頁)
1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IP
歷程)(偵34541號卷第199至201頁)
1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IP歷程)(偵34541號卷第203至208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541號卷第241至244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0號卷(偵5284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5555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91至96頁)
2、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偵52840號卷第
97頁)
3、中華郵政戶名張文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3至106頁)
4、中華郵政戶名阮文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9至112頁)
5、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阮文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2840號卷第1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亥○○指認范振聰)(偵52840號卷第125至128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52840號卷第
139至142頁)
8、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
門市)(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1頁)
9、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2至153頁)
10、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
翔店)(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3頁)
1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
00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4頁
)
1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5至
156頁)
13、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廣環)、臺
中市○○區○○路○○○路○○○○○○○○○○○○0000
0號卷第159頁)
14、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烈美街側)、臺中
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卷第160至162頁)
15、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口、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52840號卷第162至171頁)
16、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3頁)
17、111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74頁)
1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苑二街口、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與光明路口、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4至176頁)
1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7頁)
20、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78至179頁)
21、111年11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80至18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偵52840號卷第187至193
頁)
23、被害人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2840
號卷第1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偵52840號卷第205至211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肩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偵52840號卷第219至223
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偵52840號卷第237至241頁
)
27、告訴人午○○提出遭詐騙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52840號卷第243至24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酉○○)(偵52840號卷第255至25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地○
○)(偵52840號卷第267至27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
○)(偵52840號卷第279至282頁)
31、告訴人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2840號卷第2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宙○○)(偵52840號卷第293至297
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299至30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下同)即告訴人庚○○
1、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99至200頁、偵3454
1號卷第101至102頁)
二、告訴人天○○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39至45頁)
三、告訴人林姸孜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47至55頁)
2、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57至59頁)
四、告訴人宇○○
1、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1至63頁)
五、告訴人寅○○
1、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5至67頁)
六、告訴人壬○○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9至73頁)
七、告訴人辛○○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75至81頁)
八、證人乙○○(告訴人丙○○部分)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3至85頁)
九、告訴人卯○○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7至89頁)
十、告訴人子○○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1至95頁)
十一、告訴人丑○○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7至101頁)
十二、告訴人戌○○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3至105頁)
十三、被害人尤方俞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7至113頁)
十四、告訴人丁○○
1、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15至119頁)
十五、告訴人癸○○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1至125頁)
十六、告訴人戊○○
1、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7至129頁)
十七、被害人巳○○
1、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83至185頁)
十八、證人辰○○(告訴人沈宜臻部分)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97至203頁)
十九、告訴人未○○
1、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13至217頁)
二十、告訴人午○○
1、111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25至231頁)
2、111年10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33至235頁)
二十一、告訴人酉○○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49至253頁)
二十二、證人 李永田 (告訴人地○○部分)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61至265頁)
二十三、告訴人申○○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75至277頁)
二十四、告訴人宙○○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87至291頁)
二十五、告訴人己○○
1、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87至188頁)
二十六、證人林正偉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85至91頁)
丙、同案被告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
1、111年12月29日15時1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17至122頁)
2、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53至63頁)
3、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25至33頁、偵52840號
卷第129至137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77至285頁)
丁、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亥○○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69至80頁)
2、112年3月2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17至124頁)
3、112年3月2日10時42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27至132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69至275頁、
偵34143號卷第411至415頁)
5、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25635號卷第327至331頁、偵341
43號卷第437至441頁、偵34541號卷第217至221頁、偵52840
號卷第357至361頁)
6、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29至239頁)
7、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