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請人 張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4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張德波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

113年11月28日

94,300元

FF057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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