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宇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址住宅1樓裝修中,乙○○、「阿浩」即自後窗侵入該住宅,並由「阿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鐵捲門之鎖頭,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 莊采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4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3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後,續毀損該住宅鐵捲門門鎖,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毀損該住宅鐵捲門之門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丙○○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棉棒2件,係員警採集現場跡證所用之物,性質屬本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址住宅裝修中,即自後窗侵入該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鐵捲門之鎖頭,致鐵捲門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阿浩」一同侵入告訴人丙○○上址住宅,及「阿浩」出手破壞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3

1、現場周遭路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阿浩」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阿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泥作師傅之水平尺遭被告竊取等語,質之證人即現場泥作師傅 韓昆樺 則於警詢中證稱:伊平常在各工地出入,東西也會放在各工地,找不到是常有的事,伊不確定是否有物品在上址遭竊,伊不清楚告訴人所稱伊之水平尺遭竊是何情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韓昆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上址住宅內仍有桌椅、裝潢工具等財物,均未失竊,被告復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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