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加人義商. 朱莉安娜
以羅勃特卡美事貿易)(Mrs.G
neeCoe
asRobe訴訟代理人乙○○
蔡淑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包頭巾、絲巾、領帶、運動帽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一○○六五○號及第一○○六七七號、第五七二一一九號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商標異議審定事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叄、兩造爭點:
參加人得否以概括委任之方式授與代理權,使代理人代理權限及於相關爭議案之處理?系爭商標異議人與本件參加人是否同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
甲、原告陳述:
一、程序方面:
1、原告於審定答辯時一再質疑被告對本件審定之申請人之身分及其委任人有無經合法代理問題,被告所提參加人之本件審定申請書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委任狀提出,有申請書可稽,顯屬不法,按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公文程式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人民如有請求應每案署名、蓋章,其有委任代理人者,除應每一申請案件提出委任狀外仍應親自署名、蓋章,始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被告未注意及此,不令補正,遽為審定,自有違誤。
2、被告承認概括委任係基於程序之節省,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對於尚未發生之商標事務,並無委任代理人處理之必要,否則豈非未卜先知?其不符合邏輯及法律規定之處甚為顯然。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本件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國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告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惟查,原處分卷所附異議申請書,僅由代理人乙○○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自非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要屬無疑,何況該委任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立具,而本件系爭商標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始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自不能及於本件商標異議,此項見解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所是認,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所援引,有判決書可查,從而原處分自有違誤。
3、按「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理一貫,則商標登記為一行政程序,商標登記之異議、申請評定等復為其他不同之行政程序,各別之委任僅及於該一行政程序之全部,不及於另一程序,否則無異剝奪商標權利人權益,而任由一不相干程序之代理人宰割,法益權衡下自應尊重商權權人之利益。
4、又被告所提異議卷,其中異議申請書上異議人英文名字為(Mrs.GiulianaCam-erinoneeCoen,knownandtradingasRobertadiCamerino),惟所提國籍證明人英文名為GiulianaCamerinobornCoen,knownRobertadiCamerino,有其異議申請書及國籍證明書,二者英文名字不同一,是否同一人應有疑義,且與參加人原申請商標登記之申請名義亦復不完全相同,是本件商標異議人即參加人有無商標異議權應有問題。
5、依卷附商標註冊簿所載參加人之商標,其申請人俱為義商.朱莉安娜 卡美利諾 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並註明代表人: 朱莉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即卷附商標專用權查詢單亦均為相同記載,可見原異議人應係法人,此部分請命被告提出原核准商標之申請文件查核即明,參加人於訴訟中一再稱係自然人,並以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瑞士盧加諾之國籍證明書作為其國籍之證明,惟該國籍證明書並非參加人母國官方文書,僅具私文書性質,原告自否認其真正,而其國籍證明文中既稱「其訊息依據卡美利諾夫人出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成」,而既能提出相關身分文件,何以不提出於法院以供審認,且上述國籍證明對「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之名與朱莉安諾夫人究竟為何關係並未作說明,實不足作為參加人身分之證明。
二、實體方面:
1、查本件相同但不同類之RobertaBaldini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obertaDiCamerino商標,是否近似,行政院已經再訴願決定,即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有決定書可稽,顯見被告審定之錯誤。
2、本件原告所有註冊商標係由英文字與圖構成,已見前述,據以審定之商標卻屬二個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任何單一商標與原告所有字與圖一體之商標,在外觀上迥然有別,原審定書竟將二者合併予以觀察,訴願決定書則捨文字僅就圖樣,致稱為近似商標,顯屬違誤。
3、原審定書稱原告註冊之商標與據以審定之二商標合併觀察,有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云云。惟僅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即認係近似商標,未免過苛,且縱係系列性商標亦非近似商標,蓋:
⑴、一商標獲註冊登記後,是否其相關之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辦理商標登記,而同受
一商標法保護?其答案當然否定,不能因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申辦登記而同受商標法保護。
⑵、是否出於同源之商標,無論登記與否,只要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同源之商標即均受保護,無庸再申請商標登記?其答案當然為否定。
⑶、則一商標僅與已登記之在先之他商標之「系列性商標或屬同源之商標」混同誤認
,顯然此一商標與已登記在先之商標不同並無混同誤認情事(因為邏輯上不可能與已登記商標之系列商標混同,亦與已登記商標混同),則既與登記在先商標無混同登記情事,當不能因與未登記之同一系列商標或性質同源之商標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非他人之同一系列或性質同源)...之註冊商標情事,其理至明,是該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均未加說明,遽為不利認定實有違誤。
⑷、又置於字首之相同的Roberta單字不致使人聯想誤認為同一或近似商標。查被告
只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相較,兩商標外文部份皆有相同的Roberta單字,且置於字首,即認為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云云,惟查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的註冊商標實不乏其外文部份首單字相同,而皆一同獲准併存註冊的商標,例如PierreCardin與PierreBalmain商標、Valent-ino商標與ValentinoRudy商標,該二組商標其商標所有人皆不同,而其商標首單字均完全相同,皆經被告核准彼等併存註冊,而首字相同,在中文亦常屬多見,否則已登記「大X」商標,其餘以「大」字為字首之商標即不能登記,豈非天下大亂。更何況系爭商標係字與圖,據以異議商標僅有字無圖或有圖無字,豈會產生混同誤認,再被告對商標圖樣如有不准註冊的原因,依法即不能核准註冊申請,現在前述二組商標既能併存註冊,表示他們都無不准註冊之原因,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經被告審查判斷係有相同的首單字,惟依被告對於兩商標存有相同的首單字並不認為構成近似,也就是說被告審查實務上對於此種情形都會准予註冊,就像前述二組商標一樣,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前述審定事件所做之審定已與被告一貫審查基準不一,也與行政法上相同的案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之原則相違背,則被告何以明知字首相同即不應再准登記,卻仍准予登記,事後再以字首相同即為近似商標之歪理,推翻原准登記之處分,顯屬兒戲,相關公務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⑸、縱係系列性商標仍屬不同商標,一般消費者注意力應能輕易分辨。被告前審定書
對原告所有系爭審定案件審定中以原告所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首單字,認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聯想為「系列性商標」,並因此認為係由「同一來源提供」,其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縱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在客觀上亦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能夠馬上知道二商標是不同的商標的特徵或圖樣部份,而既然有這樣供清楚分辨的商標特徵,一般消費者即不可能產生兩商標係同一商標之混同誤認,本件被告前述審定中卻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系列性商標的聯想,並且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同一來源的混同誤認而認係近似商標,被告之判斷實與一般消費者認知及看法不同,其認定難謂合理實難令人信服,按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客觀上應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被告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足供分辨之處,何以再加以認定二商標為有造成混同誤認之情形?顯見前述審定之判斷實有矛盾之處。
⑹、末按被告僅以二商標外文部分字首相同,即認有混同誤認之虞,其不適當,已如
前述,茲再舉出外文首字為Roberta或Robert獲准商標登記有案之商標達十一頁共一百五十八個,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附呈可稽,足見:
①、如認字首為Roberta者均屬近似商標,則據以異議之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商標亦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②、被告對字首均為Roberta者如均認係相同或近似商標,何以多年來竟准許一百五
十八個相同或近似商標,其審定商標全憑一己高興,豈為行政處分之正常舉措,自有違憲法所揭示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亦非其所謂單持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所得搪塞。
4、又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於申請書內載明,其為知名廠商已在全世界包括日本、大陸等地取得商標登記之專用權云云,有申請書存在被告可稽,茲再提出本件英文名為「Rober-
ta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完成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其中在日本之商標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併予敘明),足見在國外上述二商標亦屬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問題,再提出法國商標公報其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政府一再提倡、獎掖國內廠商自創品牌爭取國際市場,然被告之商標審查方式,卻是將國內廠商申請准許之商標登記先予核准公告,再因外商之異議,即輕易引用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以莫須有、主觀且籠統、模糊之「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理由予以審定無效,令原告毫無抗辯置喙餘地,對原告所舉不服理由卻一字不提,令人氣餒,更將原告自商標核准後花費大量大力、物力於維護建立自有商標品牌之努力完全付諸一炬,其打擊國內合法廠商之努力莫此為甚。
5、本件原告註冊之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係紅色R字圖形內置反白文字,與「RobertaBaldini」英文字,而據以異議商標有二:
⑴、為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ivice」,即反白之R字再加上皮帶扣,
內無文字,外亦無文字,且R字反白,又特別加上皮帶扣,皮帶扣為其特別象徵,一望即知,與原告商標有圖有文,圖內有文,R字為紅色,根本不同,差異甚大,任何人異時異地觀察不難分辨,被告謂稱原告商標之R設計圖雖經設計,仍顯而易見其為R字母設計圖,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Roberta」...
二者極易產生聯想云云,其R字母一為反白有皮帶扣,一為紅色R字內有文字反白並非相同,而據以異議之第五七二一一九號商標並無文字,被告竟謂:「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云云,已與現況不符。(嗣稱:上述「本件原告註冊之...商標為紅色R字圖形...」,其中「紅色」為「墨色」之誤,有登記證附卷可稽,懇請惠予更正。)
⑵、次為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DiCamerino」文字商標,與
原告商標其中文字部分首字雖同為「Roberta」,惟原告之文字除首字大寫外,其餘為英文小寫,上揭商標文字全為大寫,已有不同,且Roberta為一女子名,除此之外,二者尚有Baldini與Dicamerino文字各可分辨,不能單以首字「Rob-erta」相同即認近似商標。被告因上述決定已另為處分,即變更原見解而認本件⒈二商標固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惟查Roberta為女子名,且二者除外文R-oberta外,尚有外文Baldini及Dicamerino可資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⒉又前者簡潔「R」字母上反白書寫外文「Rober-
taBaldini」,與後者別有扣環,經過圖形化設計之「R」字母,二者構圖意匠差別顯然,且類似商品中,國內廠商以各式「R」字母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⒊是二者商標於異時異地觀察,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異議審定書足稽,是本件應非近似商標。
6、被告將參加人註冊之二商標合組,再與系爭商標評比亦屬非法,蓋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個別商標相互間評比為當,亦即應係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與五七二一一九號商標評比一有文有圖,一僅有圖,圖則不同,自不能認係近似商標,另由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與一○○六五○、一○○六七七號商標評比,一有文有圖,一只有文字,二文字只首字女子名同,其餘不同,亦非近似商標。
7、關於參加人九十年二月八日參加陳述狀之陳述:
⑴、參加人訴稱:「...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更在我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等商品...。」云云,卻無系爭商標所指定用於第二十五類之鞋子、包頭巾、絲巾、領帶等商品,以此稱為著名商標,令人費解,更非一般大眾所熟知,更何況本件被告亦從不認定參加人商標為著名商標。
⑵、參加人復稱:「...一般提及『R』或『Roberta』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云
云,原告否認之,查以『R』圖樣為商標或以Roberta首字為商標者不知凡幾,已經原告在起訴狀、準備書狀舉證證明之,足見所謂『R』圖及Roberta即等同參加人商標,自屬無稽,何況如果以Roberta首字即認係參加人商標,則提出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號數第九二○六八號英文商標名稱即為「Roberta」,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可稽,則參加人之Roberta英文字商標全登記在該商標之後,是參加人登記時之商標亦屬近似他人商標?更何況從證一可見單只本十八類商標中,英文名稱有第七八七四四四號「RobertaGandolfi」、第七八五三九六號「RobertOcarni」、第四七二九九六號「Roberto&Device」、第五八一五八九號「RobertoMocali」、第五九六五七二號「RobertMerloz」等等,其中不論首字為「Robeta」、「Robeto」或「Robert」等均各有數件,彼此併存,並無近似情事,足見僅以「Robeta」一字認係近似商標,顯屬太過,此外外文一字相同,同時併存之商標,在實務上不勝枚舉,如「Pierre」,有Danpierre、Pi-erreCurio、Pierrepacha...等;「Polo」,則有PoloSport、PoloJeans...等;「Valentino」,則有ValentinoRudy、Valenticardin...等商標,MickeyMouse、Dior、Mary、Davis...等等俱有多數商標共存,即參加人舉證人之Moschino,其中Chino亦有多筆商標,Christian亦有多筆商標,俱見以單一外文作為近似商標與事實完全不合。
⑶、參加人又稱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近似程度,連通路業者都誤認云云,並舉其所
製作之二商標比較說明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準用,茲參加人上述說明書所舉之有關原告文書,原告均否認之,參加人自應舉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因用心於廣告之經營,產品已為社會大眾消費者所接受,銷路良好,坊間已有仿冒品出現,是參加人所舉實物均非原告商品,以之作為比較即屬誤繆,再參加人商標之中文名稱為「 諾貝達 麗卡密莉娜」,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為憑,詎參加人竟自稱其中文名稱僅「諾貝達」三字並以之作為比較基準,自屬不實,另以「諾貝達」為中文名稱者亦有諾貝達哥倫比亞,諾貝達維大利俱登記在二十五類,有檢索單可稽,足見諾貝達並非參加人商標。
8、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對參加人提出異議時於申請書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提出委任狀,顯屬不法乙節,查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時,已檢送有委任狀及參加人之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程序尚無不符。又關於被告接受當事人於商標註冊案時,得概括委任後來發生之相關爭議案件之代理人,且委任狀得以一案正本,他案影本方式提出乙節,補充理由如下:
1、按商標申請註冊後,有十年之專用期間,期滿尚可申請延展。又商標在專用期間內,若發生移轉、授權或設質等事由,均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再者,不同之商標,由於圖樣近似而產生衝突之情形也極易發生,為確保自己之商標專用權,必然需要對他商標提出異議、評定或撤銷等程序。是以商標事務具有其持續性以及相關性,因此在委任代理人時,必然應承認概括委任之合法性,否則每一項申請若均須單獨特別委任,以九十年為例,延展案一萬五千餘件,變更案八千五百件,移轉案七千件,授權案二千五百件,補發證書案二千七百件,爭議案二千七百件,總計須另行提出之委任狀高達三萬八千四百張,其所造成人力時間及檔案空間之浪費,誠難以估計。
2、對於國外申請人,承認概括委任不僅是基於程序之節省,在發生商標爭議時,更是有其法律上之必要性。蓋若不承認申請註冊時可以概括委任及於爭議案之處理,則其商標於公告期間遭人異議或於商標專用權存續期間遭人評定或撤銷時,商標主管機關將無法進行通知答辯之程序,因為申請人在國外,語言又不同,不可能直接向其送達相關文書;而其原本委任之代理人,又因不承認概括委任之效力而不具代理處理爭議案之權限,向其送達爭議案相關通知亦非合法,整個商標爭議案之處理將因此窒礙難行。
3、關於影本部分,按商標之註冊申請,我國商標法目前尚採一案一申請(修正草案則已採一案多類別)之程序,申請人使用的商品類別較多時,就必須提出多數的申請案,取得多個專用權。此乃行政管理以及審查檢索上之便宜措施,就實質而言,其仍是同一個人所擁有的商標專用權,因此在委任商標代理人時出具一份委任狀正本,本係理所當然,至於因應多數類別之申請案件存檔之需要,則許以影本代之,亦應屬合理。否則諸多著名標章為確保其權益,於四十五個類別均申請註冊,即必須檢附四十五張委任狀正本,豈非擾民,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再者,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提起爭議案須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實務上該身分證明文件,均係以公司執照影本或身分證影本為之,從未要求正本。現若重要性較為其次之委任關係證明文件,反而不得以影本為之,輕重之間顯有失衡。
4、按委任狀提出之目的,係在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因此,委任狀之形式及其記載,究竟應達到何種程度,方能認為具備證明之能力,應視待證事實虛假的可能性之高低而為決定。換言之,待證事實虛假的可能性高,對於證據應具備的形式,即可為較嚴格之要求。反之,若待證事實虛假的可能能性極低,那麼對於證據應具備的形式,應即可為較寬鬆之要求,甚至毋須舉證證明。例如以往法人申請商標註冊,須檢附法人證明文件,國外之法人證明文件尚且須經公證或驗證。嗣後刪除公證或驗證之要求,而在八十二年修法時,則根本刪除須檢附法人證明文件之要求。何以如此?因為自商標業務開辦以來,從未發生有人冒用法人名義申請註冊。而自刪除該規定以來又近十年,也未聞有人因此冒用法人名義申請註冊,可見原規定顯屬多餘,予以刪除應屬正確。至於委任狀,施行細則雖仍規定應檢送,惟實務向來並不就其形式或記載為特別要求,故縱使內容為概括委任,形式上為影本,亦允予接受。此種作法在以往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亦從未提出任何質疑(請參閱檢附之第八八八七一○、一一八九九七、八一七八二八、八五三一二
六、六五六五六三號商標/服務標章異議/評定案卷相關資料)。如此運作數十年,從未聞在爭議案,有任何人未受委任而捏造委任關係存在之情事。蓋商標爭議案之提出,須繳納高額之規費,耗費相當之金錢、時間及人力收集整理相關事證,以及投入極大之心力撰寫書狀,因此,殊難想像有任何人未受委任而願意為他人處理如此艱鉅之事務。既然假造委任關係存在之情事從未發生,也幾乎不可能發生,那麼作為證明委任關係存在的委任狀,無論在形式上或內容的記載上,誠毋須作任何嚴格的要求。
5、於此有應澄清者為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此一原則係就實體面而言,由於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因素,甚且每一考量因素質或量的不同,也會影響構成要件的成立與否。例如同樣登廣告於報紙,刊登於地方性報紙與刊登於全國性報紙,刊登一個月與刊登一整年,其效果截然不同。因此他案的審定結果,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此一原則與程序面或證據之形式全然無關,例如以一信封投寄五件案件,關於投郵日之證明,該信封只有一個,只能存檔於一案卷中,其他案件也只能以影印方式存檔。又若同時對數件商標提出評定,為主張商標著名性,以前揭報紙廣告為證據,其正本僅有一份,僅能提出於一案中,其他案也必然只能以影本代之。所以若引「商標個案審查原則」適用於證據之形式,要求每一案之證據均須為正本,顯然有所誤解該原則,實務上亦無從執行。
6、按法規鬆綁,簡化作業程序,為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動行政革新之重要課題。同樣地,在國際上關於商標制度的發展趨勢,參酌諸如商標法條約之精神,均係以簡化申請程序為主。如前所述,商標法施行細則雖仍有檢附委任狀之相關規定,惟由於委任關係造假的可能性極低,作為證據的委任狀其實質意義並不大,所以實務上就其形式及內容之要求均極為寬鬆,此一作法,與前揭法規鬆綁,簡化作業程序之要求,可謂極為契合。現若改變此一作法,就委任狀之形式及內容,予以嚴格之要求,除了增加人民之困擾,引來國際之質疑外,對於案件糾紛之解決及審結效率之提升,實不具有任何正面實質之意義。商標爭議案件每年高達二千七百餘件,若委任狀審查原則全面為之改變,其所造成負面效應之大,應可預見。請法院慎為斟酌,以節省人民之耗費,並確保商標業務運行之順暢。
二、實體方面: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註冊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外觀上有使人作兩者商標為系列性商標,乃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圍巾、領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外文字首以ROBERTA或ROBERT獲准商標登記在案之商標共一百五十八件,且英文名為「Roberta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地區完成商標登記,足見在國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問題乙節,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除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外,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原告所舉本件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
2、關於原告所舉行政院決定書之案例,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一六號異議審定書,被告見解已變更,認定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乙節,查該等案例係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BALDINI」商標、審定第八三二七四五號「ROBERTABALDINI及圖」、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等三件商標所作之處分,惟經再訴願程序中遭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一九七○八、一九七五四號決定書撤銷,該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一六號異議審定書即因受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拘束而重為之處分。再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商標圖樣不同,本件系爭商標樣多一「R」圖,又系爭商標圖樣雖與審定第八三二七四五號、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商標圖樣相同,然該等案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之「ROBERTADICAMERINO」文字商標,且行政院撤銷被告前揭三處分決定書均僅對該等系爭之「ROBERTABALDINI」與據以異議之「ROBERTADICAMERINO」單純外文無致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並未對兩造「R」圖不近似予以論述,兩件案情有所不同。另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目前正繫屬訴願階段,尚未確定,原告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陳述:
一、程序方面:關於原告質疑參加人委任狀之合法性及參加人為自然人或法人之部分:
1、委任狀之合法性: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
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二十二日之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度判字第八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基於與外國人聯繫不便之考量,歷來於商標申請實務上,就外國人(包括法
人及自然人)於委任我國人民為商標代理人時,均立具概括委任書,授權代理人為該外國人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代理人除於第一次申辦商標事務時將該委任書正本提出於商標主管機關外,爾後如再有申辦同一委任人之商標事務時,即僅提出該委任書之影本,並註明正本已於前案提出而加以援用,商標主管機關亦均認為適法,而予以受理,除非其最初之委任日期距今已逾五年,始得命其重行提出委任書。不惟如是,歷來審判實務上亦均認許此項行政慣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故是項行政慣例固不宜再行援用,即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惟查本件商標異議案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申請,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開始施行,是無論基於對參加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當時對於行政慣例之正當且合理信賴之保護,或是基於行政法規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以致剝奪人民基於合理信賴所取得之權利之行政法理,均不容逕以前揭規定而率予否定參加人之委任狀於異議程序之合法性,而應予參加人適當補正之機會,前揭決議亦肯認就上述問題,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予以補正。本件參加人既已檢呈參加人本人所親筆簽署之委任書委任商標代理人乙○○及蔡淑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暨參加人就前述申請異議之委任之追認書,故本件商標代理人乙○○於被告受委任為異議之申請應足堪認定已發生合法委任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有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一節,自非屬有據。
2、就參加人為自然人或法人之部分:本件參加人確為一自然人,此一事實業已經由本院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諸多爭訟案件之判決中予以肯認,例如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商標異議案件判決理由中明確宣示如下:「本件參加人(同本件之參加人)即關係人於提出異議時,已檢送有委任書及參加人之國籍證明,其中國籍證明載明: 朱利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於義大利峇茵,係義大利公民,設址摩納哥公國蒙特卡羅市葛倫不列塔尼大道二六號,於本院參加訴訟時,亦提出經驗證之委任書、國籍證明書,是其委任代理人、提出異議及參加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按原告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審查結果,仍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予以維持原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七號判決理由亦謂:「參加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係自然人為義大利公民,出生於西元一九二○年十二月八日,有參加人所提經我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委任狀可證,其委任狀委任人亦係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而非公司」,是以參加人為一自然人之事實,經由本院於原告與參加人間諸多案件之審查及檢驗,已殆無疑問。
3、又原告與參加人間纏訟之案件甚多、原告一再於此等爭訟間就委任狀之合法性及參加人之身分提出質疑,惟均已遭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否定其主張,茲援引相關判決理由於後,以供本院參酌:
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謂:「查參加人於原審委任訴訟
代理人參加訴訟,指訴系爭商標與其申准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上訴人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於法無違等情,並提出經公證且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已足以辨識其當事人之身分。是原判決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詳細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等項,尚難認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已說明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經委任代理人,於原處分卷評定申請書附有委任書影本(正本參照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情。則其商標代理權如未受限制,有為關於商標保護之必要行為權限,能否謂為對於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無申請評定為無效之權限,已非無疑。況參加人於原審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續指訴系爭商標應評定為無效之事實,委任書之委任人署名,與評定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外文姓名符合,即已承認申請評定之代理行為,是上訴人認參加人之代理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廢棄原法院另件判決之例,為商標異議事件代理權有無之事實認定,與本件評定事件尚非相同,難據以認為本件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理由與意旨均同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
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謂:「查商標異議,非不可委任
代理人提出。本件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提出異議,係委任代理人乙○○為之,當時已附有委任書影本,雖不盡合法,然參加人之後於原審又合法委任同一人為訴訟代理人,續指訴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應予撤銷之事實,其委任書上委任人之署名,與異議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外文姓名符合,即已承認原委任提出異議之代理行為,實無不合。是上訴人認參加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尚非可採。其所引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並未論及本院最近見解認為提出異議時代理權欠缺可以事後追認之部分,於本件已有事後追認之情形,無採據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指稱參加人異議卷中,異議申請書於國籍證明中申請人外文名稱不符部分,實則一望即可知於申請人皆為Mrs.GiulianaCamerino,即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只不過其後之修飾語略有些微差異(一者為...neeCoen,KnownandtradingasRobertadiCamerino,一者為bornCoen,knownRo-bertadiCamerino),惟凡略諳英語者均可輕易判斷此於參加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且參加人既以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從事商業行為,性質上應屬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以負責人之自然人身分為權利義務主體,亦即商號與其主人乃同屬一體(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此與公司為法人組織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換言之,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惟該獨資經營實質上係以自然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準此,原告一再以參加人究係法人或自然人不分而為爭執,殊無實益可言,充其量不過為延滯訴訟之手段,殊不足取。
二、實體方面: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者」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上述見解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或其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相似,或圖形形狀與文字形狀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凡此均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第二點之第㈤、㈧、與第三點之㈦所明示。
2、查「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均係參加人首創之著名商標,上開商標除於申請人母國及世界各國如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西、中國大陸、加拿大、丹麥、香港、日本、韓國、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馬、斐濟、瑞典、新加坡、斯里蘭卡、土耳其、泰國、委內瑞拉、美國、英國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在世界各地,此二商標已形成緊密之結合,絕大多數的消費者均瞭解標示有上開二商標之產品皆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並肯認其優良品質。參加人除上開二商標外,亦首創「諾貝達麗卡密莉娜」(與ROBERTADICAMERINO發音近似)商標,並以ROBERTA中譯「諾貝達」之名馳名於華人世界。於我國「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以及「諾貝達麗卡密莉娜」之註冊最早可溯及於六十七年,參加人之上開系列商標即已分別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為第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八八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三二九一...等數十件商標,且多數均已獲准延展、持續使用至今。多年來參加人將上開系列商標及品牌靈活運用於各項商品,其商標及產品之使用相當多元化。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在我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床罩、被褥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參加人之上揭商標暨品牌之商品,使得標示有上開商標之商品品質及商譽不僅在國際間,抑且在我國均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故於消費者之認知上,對於參加人之商標品牌形象之認知,不僅止於商標圖樣本身,且包含「R」字概念及「ROBERTA」以及「諾貝達」等字樣,亦即提及「R」字概念及「ROBE-RROBERTA」以及「諾貝達」,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及品牌形象,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均附異議卷可稽。
3、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於商標異議程序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及相較,其均含有相同外文「ROBERTA」,與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相較,復均有以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理由)。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鞋子、包頭巾、絲巾、領帶、運動帽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領帶、領結、圍巾、頭巾、靴鞋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如再參以著名通路業者誤將原告商品誤標為參加人之商品名稱(如「ROBERTA」及「諾貝達」商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之事實,當可認定此若非業者無法分辨,即為原告刻意指示通路業者標示以該等名稱。如係前者,實難期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無混同誤認之虞;如係後者,則益徵原告有意使用極為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附異議卷可稽。核原告之所為,直如公開剽竊,倘准予註冊,則將置參加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權益於何地?是其自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4、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殊不足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見委任人權限之範圍,因係特別委任,抑係概括委任而有不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僅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而為委任,此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概括委任並不相當,難謂於商標註冊後,有關提出異議、申請撤銷、評定等,當然亦在授權範圍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雖載:「原處分卷所附異議申請書,僅由代理人乙○○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則能否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非無疑議。況該委任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立具,而本件系爭商標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始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商標異議,非無推求之餘地。被上訴人未命參加人補正,逕予實質審查,即有可議,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惟參加人事後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經我國駐瑞士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追認書,是參加人就該判決所指摘之情事事後業已補正,於法已無不合。
3、參加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係義大利公民,出生於西元一九二○年十二月八日,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經我國駐瑞士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委任狀、國籍證明文件附卷可證,其委任狀委任人亦係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足見參加人為一自然人,而非公司。
4、異議申請書於國籍證明中申請人外文名稱不符部分,實則申請人皆為Mrs.Giul-ianaCamerino,即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只不過其後之修飾語略有些微差異(一者為...neeCoen,KnownandtradingasRobertadiCamerino,一者為bornCoen,knownRobertadiCamerino),惟此於參加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二、實體方面: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著有判例。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2、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其圖樣係由R字形圖形與外文RobertaBaldini所組成。公告期間,參加人以「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與「ROBERTA」(中譯諾貝達或羅勃特)均係其首創之著名商標,除在其本國及世界多國註冊外,早自六十七年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列為註冊第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六五○、一○○六七七、五七二一一九號等多件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等二者均含有相同首字「ROBERTA」及類似大寫「R圖形」為主要部分,在外觀及觀念上極相彷彿,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冠帽、腰帶等商品,自屬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五七二一一九號「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相較,外觀上有使人作二者商標為系列性商標,乃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之鞋子、圍巾、領帶等商品,自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以有前開條款之適用而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論究等理由,遂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3、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單一相同ROBERTA字母不得認為係近似商標,已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即就圖樣言,原告商標係一英文斜R字內有英文字反白,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正R字,內並無文字反白,並有一皮帶扣,二者差異甚大云云。惟查:
⑴、系爭商標圖樣為R字形圖形與外文「RobertaBaldini」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之圖形俱採外文R字形設計,併置細加比對,固見外文反白與皮帶扣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就外觀或意匠言,均不易分辨。
⑵、系爭商標其圖樣上外文復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
ROBERTADICAMERINO」商標,俱以相同外文「ROBERTA」作為起首單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屬近似商標,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且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領帶等商品,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不得註冊,被告所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
⑶、原告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八號等決定書三份及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書一份,各該決定書、審定書之商標與據以評定或異議之商標,核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證。
⑷、原告所舉外文字首以「ROBERTA」或「ROBERT」在我國獲准商標登記在案之商標
共一百五十八件,且英文名為「RobertaBaldini」商標亦在日本、大陸地區完成商標登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問題,再法國商標公報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之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云云。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殊不容以彼例此,執為本件異議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依據;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原告所舉本案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適用之論據。
4、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異議審定事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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