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每期1個月,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即定儲利率指數加上百分之
2.05按日計付),前36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支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即自95年1月29日起),共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3年1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獲得分配金額851萬元,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73,826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