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以埔資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收件,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完畢,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甲○○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之母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詎丁○○○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而訴外人正嵐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與四百五十萬元,詎正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甲○○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登記,惟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無由存在,為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被告丙○○怠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之前開權利,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丙○○所有財產包括:⒈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六七之一、八八八、八九一、八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一之九、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⒉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房屋之現值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房屋之現值九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及南投縣○里鎮○村里○○路○段○○○號房屋之現值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⒊投資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五十萬元。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⒈前開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五百三十五.四八平方公尺,依九十二年一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零十九元計算,價值八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⒉前開八八八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瓊茹 ;⒊前開八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二千一百零二.二六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九十二年一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價值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⒋前開八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一予訴外人 林獻騰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九予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⒌前開四二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五百十八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九十二年一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價值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⒍前開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足認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九十二年一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價值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有財產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扣除系爭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後,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本金二千九百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三件、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正嵐公司之工廠於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為此陸續向被告甲○○借
款用以修復工廠。而被告甲○○之母 董麗完 為正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正嵐公司聘董麗完擔任總經理,約定年薪七十萬元,每年紅利二十萬元,迄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離職,其十三年薪資與紅利,加上股金,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因正嵐公司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無法支付現金,遂與董麗完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合乎法令規定,自應受物權法及有關法令之保障。
⒉原告曾與被告丙○○協商繳息方式,正嵐公司目前正常繳息,況被告丙○○並
未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所主張前開債權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四六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二號聲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母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嗣丁○○○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而正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嗣正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甲○○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丙○○所有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及投資,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扣除系爭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後,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本金二千九百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無由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正嵐公司之工廠於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為此陸續向被告甲○○借款用以修復工廠,且被告甲○○之母董麗完為正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並自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年薪七十萬元,每年紅利二十萬元,迄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離職,其十三年薪資與紅利,加上股金,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因正嵐公司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無法支付現金,遂與董麗完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足認被告二人之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應受物權法及有關法令保障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經查:
(一)被告丙○○所提申請書記載:「茲為『建物滅失稅籍註銷、學校補助』之用, 向鈞 所申請證明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房屋坐落於○里鎮○○里○○鄰○○路○段○○○號確因遭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房屋全倒之受災戶無訛之證明書參份。此致埔里鎮公所」等語。則前開申請書固然記載被告丙○○所有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然並未提及房屋修繕事宜,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丙○○為修復房屋而曾向被告甲○○借款。
(二)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是公司與自然人乃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義務能力主體。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依被告丙○○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固然記載:被告丙○○為正嵐公司之董事,而董麗完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並自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等情,及被告丙○○辯稱董麗完任職正嵐公司十三年之薪資與紅利,加上股金,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云云,然此充其量僅為正嵐公司與董麗完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尚與被告丙○○個人無涉,亦與被告甲○○無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二人之間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被告丙○○,惟被告丙○○與甲○○之間並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務發生之基礎關係,則系爭抵押權自難認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為可取,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固未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丙○○所有,即為被告丙○○所有債務包括其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在內之總擔保,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得否對系爭土地取償產生重大影響,原告為保全其前開債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被告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被告甲○○之系爭抵押權,顯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前開債權,代位行使被告丙○○對被告甲○○之前開權利,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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