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5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000000000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5年2月3日(星期五,非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2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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