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原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7日及93年9月17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及VISA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銀行銀行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復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被告又先後於93年9月16日、94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8.5%,均分為60期還款,且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另上開兩造間契約,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24日止,尚餘帳款580,582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欠本金138,404元及利息5,266元,合計143,670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尚欠本金413,788元及利息23,124元,合計436,912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3紙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