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與友人飲酒(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業已達輕度協調功態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又其並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駕駛汽○○○區道路車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且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途經上開路段264.5公里處時,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
適有 謝緣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吳壬嬌 、 謝宜惠 、乙○○,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因酒後車速過快,突見謝緣平所駕之汽車已不及閃避煞停,致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撞及謝緣平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左前車頭;致謝緣平、吳壬嬌2人均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傷重當場不治死亡,及使乙○○受有左鎖骨骨折、鼻樑骨骨折、前頸撕裂傷等傷害,與使謝宜惠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37幀、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2份、檢驗報告乙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駕駛汽車在郊區道路車速不得超過60公里;又飲酒呼氣中酒精含量在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面鋪裝柏油,且道路無障礙且繪有分向限制線,而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屬實。是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及被告之主觀認知能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而於飲酒後超速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又被害人謝緣平、吳壬嬌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及被害人乙○○及謝宜惠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有前開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傷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緣平、吳壬嬌死亡,並致被害人乙○○、謝宜惠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且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敘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難以照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之身心悲痛,天人永隔而無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