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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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告 彭達煒
被告 劉銘芳
訴訟代理人 蘇金珍
被告 劉明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吟
被告 王芳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義
被告 蔡水祥
訴訟代理人 王銘榆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五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葉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銘芳、劉明宜、王清柳、王芳美、蔡水祥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元(每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調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戶、6號住戶、8號住戶、8之1號住戶、8之2號住戶」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劉銘芳、劉明宜、王清柳、王芳美、蔡水祥」,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被告名字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346地號土地按年支付土地償金新臺幣(下同)38,885元,平均每人年支付土地償金7,777元。」嗣於112年9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起於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46地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9,748元(每年依公申報地價調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並於111年9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346地號土地屬「商四⑴」商業區。詎被告私自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4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3.39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土地通行償金。
㈡又系爭346地號土地為被告門前之私設巷道,非屬計畫道路範疇,且系爭346地號土地作為被告聯外道路必經之地,相關污水、排水、自來水、電力線等管線,皆埋設在系爭346地號土地下,被告享有通行及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管線通行償金。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免除其支付通行及使用代價,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被告應給付土地、管線通行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系爭346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7,280元×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地價年息10%=9,748元/月(每年依申報地價調整)。
㈤系爭346地號土地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揭示既成道路必須符合一定要件者,方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僅以長久以來之慣行係使用於公眾通行,或僅僅以「公益」為名,即可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而由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公用地役關係需有三項積極要件及一項消極要件,積極要件分別為「必要性」(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和平性」(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長久性」(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消極要件則為「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例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内通路、開放空間等,即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道路必須必要性、和平性及長久性三項積極要件均具備,且未具消極要件之情形,方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系爭346地號土地係為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線之指定相關規定,由訴外人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29日辦理更名登記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所私設巷道供住戶進出通行,具有消極要件之情形,因此系爭346地號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依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90-394建號建物)登記買賣原因日期最早為91年10月1日,而原告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111年9月22日,其通行期間未超過20年,且系爭34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金腦公司依建築法規所私設道路,作為住戶之聯外道路供住戶車輛通行、停放機車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故系爭346地號土地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㈥被告於通行、使用及設置管線於系爭346地號土地期間應支付償金:
⒈被告應提出系爭346地號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以證明金腦公司有同意被告通行;又縱金腦公司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故原告無需承受其無償使用同意書。
⒉兩造對系爭346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同一土地即郡王段133地號土地而來,且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因分割致形成袋地而需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至最近之公路即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等情,均無爭議。然縱被告具備系爭346地號土地通行權,惟民法第789條笫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使通行權、開設道路供車輛進出、設置管線,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346地號土地,原告所受損害應認相當租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金應有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起於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46地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9,748元(每年依公申報地價調整)。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346地號土地及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原先均為訴外人金腦公司所有,並係由同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分割後,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因均未與公路相連,形成袋地而需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方得至最近之公路臺南市中西區大同一路70巷。金腦公司為於系爭341-3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390-394建號建物,遂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以系爭346地號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並於系爭346地號土地埋設污水、電力、自來水線等必要管線。嗣金腦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將系爭390-394建號建物陸續出賣予被告劉銘芳、劉明宜、王清柳、王芳美、蔡水祥,並保留系爭346號土地所有權供通行之用,被告遂自斯時起通行、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至今,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才經由拍賣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作為巷道使用乙事,亦為原告買受前所知。
㈡原告請求土地通行償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346地號土地已為現有巷道,原告請求通行土地償金顯無理由:系爭346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所揭之「現有巷道」。質言之,金腦公司為興建系爭390-394建號建物,已出具系爭346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指定建築線在案。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即原告該筆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仍係繼受自其前手金腦公司。況於買受前,原告業已知系爭346地號土地為巷道用地,現無償供公眾通行,此觀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7057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記載:「編號1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拍定後皆不點交。」自明,是原告應受其前手金腦公司供公眾通行同意之拘束,不得以不知為由,復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
⒉又系爭346地號土地亦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曾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供公眾使用,原告請求土地償金,應無理由:
⑴金腦公司為建築系爭390-394建號建物,沿系爭346地號土地劃定建築線並出具該筆土地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之為現有巷道之一部,而系爭346地號土地開始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時間雖不可考,然至遲由金腦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時(91年2月間),可認定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事實,則最遲於91年8月30日系爭390-394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完訖時,系爭346地號土地即已作為巷道之一部供公眾通行,堪認自斯時起至原告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111年9月22日)止,該筆土地均作為巷道通行,而未經土地所有人阻止,其通行期間亦已逾20年而未曾中斷,合乎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是被告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應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對被告請求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
⑵系爭346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該土地前所有權人金腦公司辦理土地分割原因,係為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線之指定相關規定,須退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巷道使用,故自金腦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時,系爭346地號土地已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並現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⑶都發局112年5月8日回函說明二、記載:「…次查中西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10號(原地號為郡王段133、133-1、139、000-0000、141-1、141-2、151、152地號)前經本市於91年2月15日核准建築線指示圖有案(附件2)」,可知系爭346地號土地於91年2月15日已有核准指定建築線登記在案。另由上開回函說明三、記載:「…本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為現有巷道,依前揭規定應該巷道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可知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本即為現有巷道,斯時為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均等退縮沿系爭346地號土地劃定建築線,是可知遲自91年2月15日起,系爭346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又系爭346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始點,迄至原告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早逾20年以上,則系爭346地號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為灼然。
⑷又參酌都發局112年7月6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884028號回函檢附91年建築線指示圖可知,系爭346地號土地於91年間北側界線已有指定建築線,而系爭346地號土地北側界線即為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線,此可觀系爭346地號土地地籍圖該土地位置及形狀與上開91年建築線指示圖一致,顯見系爭346地號土地位於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内,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為道路之一部,是系爭346地號土地既為供公用之道路,則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再參工務局函覆91年南工使字第612、613、614、615及616號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均為91年5月21日,可知建物外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時點為91年5月21日,而該時點亦早逾20年,是系爭346地號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疑。
⒊被告就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已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取得無償通行、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權利,不因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人更易而有異,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⑴原告所提之系爭3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重測前地號為郡王段133-6地號;而郡王祠段341-34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為郡王段133-7、133-8、133-9、133-10及133-5地號,而由被證4之郡王段133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載,郡王段133-6、133-7、133-8、133-9、133-10及133-5地號均為91年4月25日分割自郡王段133地號,足徵系爭346地號土地與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土地,且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連,因而形成袋地而需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方得至最近之公路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
⑵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因原所有人金腦公司分割而形成袋地,須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至最近之公路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而大大公司係於分割後將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先後讓與被告五人,並保留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權供通行之用,嗣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惟拍賣取得之標的物,其所有權變動仍係於私人間移轉,即原告係繼受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是於此情形,被告除於原告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前即得無償通行該筆土地外,因是類無償通行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被告之無償通行權亦不因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更易而有異。準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管線通行償金部分,亦為無理由:
⒈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對於系爭346地號土地管線之通行權,自始已取得系爭346號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是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埋設管道之償金:
⑴於系爭346地號土地埋設水線、電線斯時,系爭346地號土地及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均為金腦公司所有,即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對於系爭346地號土地管線之通行權自始業已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此等管線通行權應屬於被通行土地上之準物權負擔,要不因嗣後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人更易而使既有之管線通行權消滅。
⑵又本件情形應與裝設管線自始未取得鄰地所有人同意之情形有別,而無民法第78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繼受原所有權人同意管線通行系爭346號土地,故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相關管線通行之償金。
⒉依臺南市地○○○○○○○○○段000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證4),可知系爭郡王祠段346地號與341-345地號土地確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原告請求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償金,顯無理由:
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於符合民法第787、789條因土地分割形成之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下,通行權之範圍除單純通行外,亦得其上安設電線、水管而無須支付償金。
⑵上開土地該處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已如前述,被告經由系爭346地號土地通行無須支付償金;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乃使用土地所必需,於其土地下架設或埋設水管,與被告等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有緊密不可分之情狀,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亦無須給付償金,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埋設管線之償金,殊無足採。
⒊又系爭34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並非私設道路,且年代久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有相關地下管線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346地號土地,原告亦不得主張給付償金:系爭346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所有權人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僅得請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非向被告請求土地償金至明。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通行、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亦應以該筆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0.5%按通行之面積計算償金:系爭346地號土地坐落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為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之一部,屬於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現供公眾通行,而非由被告獨佔使用;又其面積僅13.39平方公尺,不足為通行以外之其他經濟上利用。是應認縱被告應給付通行、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亦應以系爭346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0.5,按其通行面積13.39平方公尺計算償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大大公司所有(訴外人大大公司於92年1月29日辦理更名登記為金腦公司)。
㈡系爭郡王段133地號土地於91年4月25日因分割而增加郡王段133-6、133-7、133-8、133-9、133-10、133-5等地號土地。
㈢系爭郡王段133-6、133-7、133-8、133-9、133-10、133-5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28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變更為郡王祠段346、341、342、343、344、345地號土地。
㈣兩造對⑴系爭346地號土地與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土地即郡王段133地號土地;⑵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因分割致形成袋地而需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3.39平方公尺)至最近之公路即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等情,均不爭執。
㈤訴外人金腦公司前於91年6、7月間在前開郡王段133-7、133-8、133-9、133-10、133-5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6號、8號、8之1號、8之2號建物(重測後之建物建號分別為郡王祠段390、391、392、393、394號)。
㈥訴外人金腦公司嗣於91年11月11日、92年1月27日、91年10月28日、92年2月17日將系爭390-394建號建物分別出賣予被告劉銘芳、劉明宜、王清柳、王芳美、 蔡永祥 。
㈦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㈧系爭3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於「商四⑴」商業區。
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7057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記載:「編號1土地(即系爭346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2號至8號(2、6、8、8-1及8-2號)前道路;…按現狀拍賣,拍定後皆不點交。」等語。
㈩都發局112年5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602090號函文記載:「…中西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10號(原地號為郡王段133、133-1、139、000-0000、141-1、141-2、151、152地號)前經本市於91年2月15日核准建築線指示圖有案」、「…本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為現有巷道,依前揭規定應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等語(本院卷㈠第243頁)。
系爭390-394建號建物均係於91年5月21日領得建照執照、於91年8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91年8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346地號土地及周圍道路埋設地下自來水管線情況詳如本院卷㈡第63頁所示(配水管屬自來水公司所有、給水管路屬用戶所有)。
系爭346地號土地範圍內地下電力管路詳如本院卷㈡第67頁所示(建築線外之電力管路屬台電公司所有、建築線內之電力管路屬用戶所有)。
系爭34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通行、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請求土地通行償金部分:
⑴系爭34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係因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34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無需給付償 金云云 ,然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系爭346地號土地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所形成之現有巷道,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346地號土地係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金腦公司為興建系爭390-394建號建物,曾出具系爭346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金腦公司為興建系爭390-394建號建物,曾出具系爭346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系爭341-34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是否已取得無償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權利?
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民法第788條第1項復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顯然法律係就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通行分別設其規定,亦即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有通行權人若開設道路時,則對通行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大之限制,是雖民法第787條第1項已有支付償金之規定,仍復於第788條第1項就開設道路之通行規定應支付償金,兩者應屬不同請求權。而民法第789條雖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乃規定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僅能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之特別規定,並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有通行權人」,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用語雖相同,然應包含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2項所指之「有通行權人」之情形。亦即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②查兩造對系爭346地號土地與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土地即郡王段133地號土地,且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因分割致形成袋地而需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3.39平方公尺)至最近之公路即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本件自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無訛。然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之特別規定,並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易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341-34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若因通行而有在系爭346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並未取得無償通行之權利。
⑷綜上,系爭34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係因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金腦公司為興建系爭390-394建號建物,曾出具系爭346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另系爭341-345地號土地,若因通行而有在系爭346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並未取得無償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管線通行償金部分:
⑴系爭34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係因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無需給付管線通行之償金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金腦公司為興建系爭390-394建號建物,曾出具系爭346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又抗辯於系爭346地號土地埋設水線、電線時,系爭346地號土地及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均為金腦公司所有,即系爭341-345地號土地對於系爭346地號土地管線之通行權自始業已取得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此等管線通行權應屬於被通行土地上之準物權負擔,要不因嗣後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人更易而使既有之管線通行權消滅云云。然縱訴外人金腦公司曾同意在系爭346地號土地管線之通行,然此同意僅止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即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即原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系爭341-34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並未取得無償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安設電線、水管之權利:本件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範圍,除單純通行外,亦得其上安設電線、水管而無須支付償金云云,然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再參照前開說明,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之特別規定,並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設置管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⑷綜上,系爭346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訴外人金腦公司為興建系爭390-394建號建物,縱曾同意系爭346地號土地供鄰地埋設管線,然此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系爭341-345地號土地,若在系爭346地號土地安設管線,並未取得無償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系爭34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償金,於法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通行、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通行、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償金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786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位在臺南市中西區,係供道路使用,為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2號至8號(2、6、8、8-1及8-2號)前道路,面積僅13.39平方公尺,被告可經由系爭346地號土地單向聯絡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70巷以通行至外面之道路,以及被告利用系爭346地號土地出入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5-123頁),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
⒊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查系爭346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被告等得通行之系爭346地號土地面積計有13.39平方公尺,故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償金為2,924元(計算式:7,280元×13.39平方公尺×3%=2,924,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46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924元(每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調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