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原告 陳哲全
被告 吳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項權能,稱之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之認定即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即屬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查本件原告陳哲全為「秀治珠寶店」之負責人、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麗玲 則為秀治珠寶店之員工,負責秀治珠寶店之財務工作等情,業經證人黃麗玲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踰越窗戶竊盜秀治珠寶店之現金、黃金、男仕鑽戒,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305,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4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302巷與普濟街口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經營之「秀治珠寶店」,翻越2樓鐵窗及窗戶進入店内,徒手竊取現金約2萬元、黃金2兩(約135,000元)及1克拉男仕鑽戒1只(約15萬元),得手後依原路線離開,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黃麗玲於同日4時8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隨即前往店内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搜索,並帶同到案而查獲。又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0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踰越窗戶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黃金、男仕鑽戒,致原告受有305,000元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共計30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