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

原告 張家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誠王韶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400,460元等語。惟本院依起訴狀所載甲○○之地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後,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又原告並未提出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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