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7號
原告 田璟禕
被告 廖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借貸關係及詐騙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起訴時已成年)起訴請求給付款項,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係在臺中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宣示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遭被告利用網路臉書偽造署押詐騙,故發生之地點尚可認為係在兩造住居所地即宜蘭縣或臺中市,據上,本院均無管轄權,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依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具管轄權。至於原告雖提出借據2紙,但查該借據上之名義借貸人均非被告,而係訴外人 沈玉雲 、 廖學志 ,縱究否其間有被告代理或冒名情形尚不明,原告既主張遭到詐欺簽署借貸契約,仍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已有達成同法第24條規定之以書面方式合意本院管轄之真意合致可言,是本件並無可認兩造達成合意管轄情事(按:原告起訴狀已主張詐欺借貸、亦未主張有合意管轄情事)。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