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景玉娟

相對人 王佩琪

王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各自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81元(計算式:4300×67%=2881)、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19元(計算式:0000-0000=1419)

  ;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305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元(計算式:自111年8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925-水電費14651=2274),與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129(計算式:130855+2274=133129),合併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2,160元,即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未另行繳納裁判費,是關於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不予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2881+4305=7186),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1419+2160=3579),而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305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實際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81元(計算式:0000-0000=2881),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4,305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2,160元聲請人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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