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73號

原告 尹清田

被告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承攬被告大樓一樓後陽台積水排除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一樓後陽台積水處理、接管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完工,惟被告迄今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惟被告大樓一樓後陽台目前只要一下雨仍會積水,臺南市政府前於112年5月23日派員至被告大樓會勘時現場仍處於積水狀態,工務局人員亦表示積水原因在於「施工不良」且「未徹底完工」所致,顯見原告施作系爭排水工程有嚴重瑕疵。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排水工程須提供3年保固,惟因原告惡意拖延施作,致被告僅能另請其他廠商處理,共支出汙水清潔費15,000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大樓一樓後陽台積水處理及接管排水工程,工程總價2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積水處理及接管排水工程業於112年4月20日完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估價單記載工程施作內容為「一樓後陽台積水處理工程」、「排水以接管方式處理一式」,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9-51頁),被告大樓一樓後陽台於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後,已無明顯之積水情形,且於被告大樓一樓後陽台處與地下室之排水接口,亦由原告以水管接管方式處理,足見原告業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內容。被告雖辯稱大樓一樓後陽台於原告施作後仍有積水情形,原告之工程施作有嚴重瑕疵云云。然查,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六合里真愛社區後方長期積水問題會勘紀錄所示(本院卷第63頁),被告大樓一樓後陽台積水問題,乃係因被告大樓圍牆後方水泥掩蓋之屋後溝排水不良倒灌所致,核與原告有無確實施作系爭排水工程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依系爭估價單上約定,原告就系爭排水工程完工起應負3年之保固責任。惟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查系爭積水處理及接管排水工程業已完工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系爭排水工程是否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要屬瑕疵修補之範疇,無礙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被告又主張為清除積水問題另請訴外人三通行衛生企業社處理,並提出工程費用15,000元之估價單乙紙(本院卷第85頁)。惟觀諸該紙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為「水刀洗管」,顯與本件工程內容為積水處理及接管排水工程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積水處理及接管排水工程已經原告施做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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