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47號

原告 潘鈺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雅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向被告請求金額之細項及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如受損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及受損部位修復前後之照片、車輛修復期間及租車證明單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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