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7日13時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高39-1線道旁工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帶回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榮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且被告既曾於該次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3年2月、4月、3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⑦罪),嗣於上開第①至⑦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3年3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1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8月17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6月12日),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第①至⑦案,既於上述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或確定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甲案執行完畢之時,前開第①至⑦罪始均未執行完畢,加以本件案發之際上揭殘刑亦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累犯,聲請意旨認前開第②③罪已於103年10月17日先行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入監執行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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