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甲○○被告己○○
○○○○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千伍佰元,餘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妨礙訴訟之進行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94年6月2日經投標拍定台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1至5樓均由被告占用中(1樓供經營早餐店擺放桌椅用,大門全部用固定玻璃固定住,出入均由被告60號大門進入;2樓被告住家使用;3至5樓全部由被告租予學生;當時1、2、5樓頂是相通的),出入系爭房屋均須經被告之60號房屋。嗣經請當里里長協調被告先交付系爭房屋,被告拒絕,經里長協調不成,原告再聲請法院點交。
㈡、94年8月3日法院履勘現場當時,經警員通知被告均未出面,執行書記官乃通知鎖匠打破1樓玻璃始可進入系爭房屋。又94年9月26日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內已被破壞,1至5樓電源被剪斷,無法供電,水管被水泥塞住,根本無法使用。
㈢、被告於94年8月間,在未告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亦未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確認界線之情形下,即在系爭房屋與60號房屋,雇工興建共同壁,造成共同壁越界,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電線遷移至被告60號房屋內,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全部無電力可供使用。系爭房屋使用之水管亦遭水泥封死,無法使用。
㈣、原告因被告不法毀壞系爭房屋之電線、電錶等電源設施及以水泥塞住系爭房屋之排水社孔,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451000元及稅金225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伊無破壞系爭房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是被告損害其電源及阻塞排水孔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拍賣執行程序一經終結,依前揭說明,已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8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判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033號進行民事執行程序,於93年6月30日先行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限制登記,並於93年8月11日進行查封,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日因競標而拍定系爭房屋,並由執行法院於94年6月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原告於94年6月13日收受,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4年8月3日現場履勘,於94年9月6日執行點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誤。
2、因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原告即拍定人對於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存在,亦即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應承受系爭房屋原經使用而已存在之瑕疵,而債務人及第三人對系爭房屋所有之權利,於經執行法院查封後即93年8月11日後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均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以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線及排水孔經剪斷及阻塞,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致,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93年8月11日查封當時被告有在現場,嗣經鑑價系爭房屋現場時亦有拍照,當時系房屋亦正常使用中,此有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033號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
2、證人丙○○證述:「分表是被告裝的,總表是屬於房子的一部,原本租給他時是租62號1、2樓,所以他都是由62號進出,我們都是由60號的樓梯出入,當時三到五樓是我們租給學生,後來是因為他說要租三到五樓,所以我們才把60號、62號全部一到五樓都租給他。(問:這房子後來被拍定時你有去看?答:)有,我們有把房子的一些東西給被告,如流理台、冷氣、書桌、床,我們留在那裡,..我跟他們說,留在那裡的東西我都不要再使用.....之前我是有聽告說要把電表拆走,因為,他說那是他花錢裝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70號94年12月20日筆錄)。
3、被告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發執行命令除去,並分別於94年4月15日、94年4月21日分別送達債務人乙○○與被告,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渠等亦未異議而確定(見同上執行卷附94年4月13日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
4、被告於94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制作筆錄略稱:因拍定人告知系爭房子業於94年6月20日拍定,被告就開始自行搬遷,因部分工作須請師傅協助處理,請求至94年8月1日前,由被告自行搬遷等語(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033號據94年7月11日筆錄)。被告亦自認「分表是我自己拆的,只要把電線剪掉就好了,總表部分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95年1月3日筆錄)。
5、證人 陳進富 證述:「(問:你是何時被 蕭景瑜 聘用做何工程?答:)時間我忘了,大概是在94年7、8月左右,我是做水電的,那一天也是請我去做他現在住的那一間店面二樓的浴室水電。我大概陸續做了半個月左右」等語(見同前上偵卷95年3月9日筆錄)。
6、94年8月3日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履勘現場時,債務人不在現場,經通知管區員警及鎖匠打開門鎖,但因系爭房屋正門由大玻璃圍住,非破壞玻璃無從進入,經原告同意破壞玻璃才能進入系爭房屋(見93年度執字第21033號94年8月3日筆錄)。
7、證人丁○○亦證述「..接到用戶電話反應沒有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往該址,發現台電的電錶及線路沒有問題,用戶帶我們到室內去檢查,用戶就是在場原告,發現屋內一、二樓的開關被拆,室內線路被剪斷,是總開關被拆,總開關內每個迴路的電線都被剪到配管管口,沒有辦法接線,須將電線全部抽換,迴路是接到各個插座、電器,其他樓層沒有去查看,因為我們的供電正常,有到總開關的電源側,所以就將電源側先包紮起來作安全處理,告知用戶他的配線須自行叫水電工來維修」、「(問:一般線路如何裁剪?答:)配管管口到總開關還有一段距離,如果剪到總開關的上下位置,可能管線還有長度可以拉起接線,但是現場電線剪到配管管口,已經沒有辦法有長度可以接線,一般不會這樣裁剪」、「(問:依裁剪情形能否判斷是否為專業人士或一般人所剪?答:)從裁剪的方式不合常理來判斷,比較像是一般人蓄意破壞所剪。每個樓層都有總開關,一、二樓的總開關都被拆剪。這個用戶一樓有一個電錶,二樓以上是屬於住家共用一個電錶,總開關在二樓,其他樓層有分開關。」等語,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電源設施係經故意毀損已無法正常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8、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由債務人出租予被告使用,查封後亦同,排除租賃關係後亦同;被告並請人整修隔間、自拆三至五樓之分表及自剪電線;執行法院於94年8月3日履勘時,亦無法直接由系爭房屋出入,須由被告之60號房屋才能出入系爭房屋;由上情形足以顯示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93年8月11日查封後,至94年8月3日履勘前,系爭房屋均在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中(期間包括6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出租、被告囑水電工修理內部及被告自剪電線拆分錶等情),更且進入系爭房屋均必須經由被告之60號房屋,才能出入系爭房屋,本院斟酌上開等情,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在被告完全掌控處理中,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電線、電源及排水孔經剪斷、阻塞等修護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六紙為憑(包括:①94年12月20日崇善東路62號中心壁之水電工程款,150000元;②95年2月1日崇善東路62號中心壁之水電工程款,150000元;③95年1月15日崇善東路62號由中心壁至各樓層電源重新埋設,第一期款31500元;④95年3月10日崇善東路62號中心壁之水電工程款,50000元;⑤96年1月2日崇善東路62號由中心壁至各樓層電源重新埋設,第二期款100000元;⑥96年1月5日崇善東路62號由中心壁至各樓層電源重新埋設,第三期款70000元)。
然查:
1、依證人戊○○即中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六紙統一發票記載為「崇善東路62號中心壁之水電工程款」、「崇善東路62號由中心壁至各樓層電源重新埋設」及工程明細表乙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亦載明施工位置為台南市○○○路○○號右側中心壁水電工程,暨其說明書亦明施工項目2、1至5樓重新裝設管路工程(見本院卷第191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與系爭房屋遭毀損之電源及水泥阻塞排水部分之修護款項混為一談,應可認定。
2、又證人戊○○到庭證述:「(問:排水管阻塞及換線路為何會從94年11、12月到96年1、2月是何原因?答:)並不是換了一年多,而是邊作邊請款,所以時間會拖比較久。一樓做電錶、開關及電源,我去做的時候已經隔起來,隔起來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有做的部分都是做開關、電源。二樓也是我做的,二樓的隔間也已完成,牆壁的舊的部分有復原,但是住家要求要再做什麼新的東西,我也是依照住家要求施作,所以工程時間因此拖長了」、「(問:依照證人經驗以本案原告所有之透天厝如果從1樓到5樓如果要抽換電線、安裝開關等工作,如果以2個專業的水電師傅來施作要多久?答:)估計不用花到1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完成」、「(問:上開工作加上排水管阻塞處理的問題,處理完成要超過1個月時間嗎?答:不需要花費到1個月時間」(見本院97年9月23日筆錄)。依證人戊○○上開證述,顯然原告在系爭房屋除修護遭損害之電線、電源、排水阻塞部分外,亦依原告指示加做新工程,則原告依上開統一發票之全部金額,據為本件損害之計算額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存在),不足採信。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六紙證明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雖非全部均直接用於修理損害之金額,但其中確有包括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且依前開證人丁○○所證述電源部分確已不能回復原狀,因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所造成電線、電源、排水阻塞損害部分之賠償,應可認定。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62000元之排水溝、落水孔
、通排清理工程明細,惟據證人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明細表乙件,並無從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確係62000元,然證人戊○○所提出之附表二部分,就水部分計支出13800+44650+2923元,合計61373元,本件斟酌施工難度及新料代舊料等情,認本項請求(包括工料稅金)以60000元為當。亦即原告請求排水溝、落水孔、通排清理工程(包括工料及稅金)超過60000元部分,不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耗材70000元部分,本院斟酌
原告係支出⑴編號5之排水部分、⑶編號3之電錶、⑷編號2之開關等三項施工而有耗材之支出,其所需之耗材以15000元為當(系爭房屋有原告自己新裝設部分,並非回復原狀所必需,修應予扣除),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屋三、四、五樓本租予學生,其分錶是由被告裝設,經證人丙○○證述在案(見同前筆錄),而該分錶並非結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亦即並無與系爭不動產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既不屬於系爭房屋之成分,自非系爭房屋拍賣所及之範圍,因之被告取回個該裝設之分表,自無侵害原告之分表權利可言,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分錶費用,自屬無據。亦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電錶六個69000元部分,自應扣除。
⑷、又查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60號建屋係同一時期之建屋,60
號三樓開關箱內之開關僅有20A及40A之開關,此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按,本院斟酌該建屋最大電流為40A,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開關費用,就超過40A設置之部分,即75A:12000元及50A:10000元部分自應扣除,且依證人戊○○提出之如附表二程明細表所示無熔絲開關為12000元,本院斟酌後(如一、二樓之開關箱仍存在,惟未見無熔絲開關,且有電線存在,見前開執行卷原告94年8月19日聲請狀所附照片),認原告本項可請求為10000元,因裝設開關另有工資之支出,本院斟酌本項之工時,認以2000元為當,合計原告本項之請求為12000元,原告本項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電線部分,依證人戊○○提出之如
附表二程明細表所示電線為135800元,而上開電線費用支出係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1至5樓重新裝設管路工程所支出,與系爭房屋原有之線路已不同(二樓隔間部分為系爭房屋遭侵權時尚未存在,係原告事後新設及新料代替舊料之折舊等情),本院認原告此項部分之請求應以67900元為當,原告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5之金額,依序為編號
1,67900元;編號2,12000元;編號3,0元;編號4,15000元;編號5,60000元應予准許,編號1~5合計為154900元,加計編號1~4之5%稅金4745元,總計為159645元。因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在15964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488元(含裁判費用5950元,證人旅費1538元),並由被告負擔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其他相關證人及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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