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另案具狀起訴在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乃係保全將來之本案強制執行,不進行拍賣程序,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月26日發函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已於同年月27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而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輔99司執全祿字第112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1311號函及所檢附之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聲請人如欲撤銷查封,得依本件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9年度重全字第4號)所定金額新台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可,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表:
┌─────────────────────────────────────────────┐│99年度聲字第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三重市│雙園││21│建│103.87│5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5│臺北縣三重市雙園│5層樓│3層:100││全部││││段2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100.0││││││--------------││││││││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1段179號3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