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52號執行事件,經委託台中地方法院拍賣聲請人亞東證券股票,拍賣所得500多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債權,該款已入帳,故而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因上開拍賣股票款項存於鈞院提存所,自有利息,不因而生損害債權之權益,再則聲請人並無多餘資力可供擔保,上開拍賣款項如有不足,則聲請人願供提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第九期票券或中華映管公司或華上光電公司,或和進電子公司或新光金融控股公司等上市上櫃股票足額面額之股票或以上之混合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因聲請人已無資力,宜免供擔保為宜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本院97年度
婚字第458號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台幣(下同)552萬1451元(其中502萬6451元為扶養費用,其餘49萬2000元為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訴訟、及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二審簡易訴訟之裁判費,兩者相加為551萬8451元,計算式:0000000+492000=0000000,相對人聲請狀上誤繕為552萬1451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
652號執行卷查證無訛。㈡聲請人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其未遲延給付本院97年度婚字
第458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扶養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5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聲字第31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板聲字第31號簡易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502萬6451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
652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其中本院97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本院板橋簡易庭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以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49萬5000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部分,移由本院普通庭辦理(由本院普通庭以99年度聲字第65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
㈢本院於99年3月31日99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
所提之異議事由均係針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扶養費用50
2萬6451元而為主張,並未主張已清償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訴訟及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二審簡易訴訟之裁判費為由,認裁判費49萬5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1件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65號停止執行事件足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明文。聲請人雖於99年4月2日對於再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查:
㈠本院執行處依據本院97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部分:本院板橋簡易庭已於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板聲字第31號簡易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502萬6451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52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其中本院97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則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聲請免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得命停止執止之型態有二:其一為依職權不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其二為依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停止執行。惟按不命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僅能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限,縱當事人聲請,亦僅係促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查本院97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係判命聲請人按每給付原告渠等之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即每月共須給付3萬元),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聲請人有無一期未依判決履行,其餘各期給付均視為到期之情事,至於按月到期部分扶養費,聲請人亦不爭執其有給付之義務,因此,聲請人至多僅能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超過每月扶養費3萬元部分停止執行,不能聲請全部停止執行,則本件尚難認法院有依職權不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本院執行處執行裁判費49萬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所提起之
異議之訴係針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扶養費用502萬6451元而為主張,並未主張已清償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訴訟及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二審簡易訴訟之裁判費,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