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6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
前全數繳清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3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0,6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
3,000元,然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3,0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1,13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