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進壽
相 對 人 張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因非屬訴訟費
用,爰不予併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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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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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5,180元│由聲請人預繳。│
│一├─────────┼────────────┼────────┤
││複丈費費│5,14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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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費用│7,770元│由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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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090元│其中聲請人預繳│
│││10,320元,相對人│
│││預繳7,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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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320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770元。│
│(3)合計為:18,090元﹙計算式:10,320+7,770=18,090元﹚。│
│﹙二﹚兩造應負擔金額及應賠償差額之計算:│
│(1)聲請人應負擔1,809元﹙計算式:18,090×1/10=1,809元﹚。│
│(2)相對人應負擔16,281元﹙計算式:18,090-1,809=16,281元﹚。│
│(3)相對人已支付7,770元,應負擔16,28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
│8,511元﹙計算式:16,281-7,770=8,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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