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珠美
被 告 王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8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936元,及
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29,936
元,約定借款利息係依年息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改按年息
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27,400元迄未清償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