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屈經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屈經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
利率15.99%計付循環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等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債務人等所適用之利率。若債務人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債權人得逕行調整債務人適用之
利率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得請求違約金;詎被告至
96年2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5,660元之消費帳
款未支付,另14,80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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