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訴訟代理人 何衣珊
被 告 邱文章
被 告 蕭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991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
月1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91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10月1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33頁參照
)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章於民國93年2月17日邀同被告蕭郁雯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98年2月17
日清償,利息為年息5.8%,遲延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邱文章僅還款至96年9月17日止,尚欠46萬
991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為
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